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彥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因 顏嘉星 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要顏嘉星償還債務,而請
顏嘉星代繳聲請人向 周恩辰 索取之新臺幣(下同)700元之遊戲幣超商繳費代碼,並不知顏嘉星是如何完成繳費。又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因販賣毒品案件,所有2支手機已遭警查扣,請還原聲請人扣押之手機,以證明臉書及LINE並非聲請人所有。本件發生過程,聲請人完全不知情,請求對質顏嘉星,並調取顏嘉星使用之手機做還原動作,以還聲請人之清白。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319號、第615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刑》),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
軾泓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周恩辰於偵審中之證詞,佐以被害人 蔡軾泓 與臉書帳號「 陳淑芳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蔡軾泓與LINE暱稱「小妞」之LINE對話紀錄、蔡軾泓提出之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周恩辰與遊戲幣幣商「 龍雨 跨界交流」人員 蘇聖捷 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以臉書帳號「陳淑芳」、LINE暱稱「小妞」,與周恩辰共同詐欺被害人蔡軾泓價值700元遊戲幣之犯罪事實。並說明聲請人所辯係顏嘉星積欠其700元,以此方式清償債務,並不知顏嘉星去詐欺別人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又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予以一一指駁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然查:
⒈依證人即共犯周恩辰於偵查、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已明確證
稱本案係應聲請人之要求向蘇聖捷購買遊戲幣,且臉書帳號「陳淑芳」及LINE暱稱「小妞」均為聲請人所使用等語,而周恩辰與聲請人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債務糾紛,聲請人於本案更無償贈送價值350元之遊戲幣予周恩辰使用,證人周恩辰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而誣陷聲請人之必要,是其證詞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請還原聲請人另案扣押之2支手機,以證明臉書及LINE並非聲請人所有云云,應屬無據,自無法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⒉聲請人雖主張:本件係顏嘉星積欠其債務,而以代繳遊戲幣
代碼方式償還,並不知顏嘉星是如何完成繳費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偵查時先辯稱:顏嘉星當天打電話跟我說他要700元的遊戲幣代碼,周恩辰給我遊戲幣代碼後,我就給顏嘉星。後來我跟顏嘉星說你欠我錢,就直接把700元的遊戲幣扣起來云云;嗣於一審時改稱:我應該是幫助周恩辰犯罪,因為當初是周恩辰找我說有人要買遊戲點數,是我開給他的,但是我不知道錢是周恩辰騙來要付的云云;又於一審時另辯稱:本案遊戲幣的超商繳費代碼是周恩辰給我的,我跟周恩辰本來就會有金錢交流。因顏嘉星積欠我債務,我要顏嘉星去繳遊戲幣的超商代碼抵掉債務,後來顏嘉星說已經繳好了云云,故本件究竟係周恩辰,抑或顏嘉星先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係周恩辰或聲請人交付遊戲代碼予對方?聲請人所述前後反覆不一,破綻百出。復次,聲請人雖指稱本案係顏嘉星所主導,其均不知情,惟卻於一審審理時,以與顏嘉星不合為由,不願聲請傳喚顏嘉星到庭作證。又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時辯稱:顏嘉星欠我錢,我跟周恩辰為了要玩線上遊戲,我就叫顏嘉星還我錢,剛好顏嘉星說他有700元要還我,我就開代碼給顏嘉星去繳款,過了大約10分鐘後,顏嘉星就告訴我他繳錢了云云,然而本案欲購買遊戲幣之數額700元係被害人於109年5月13日16時5分許主動告知「小妞」,且於5分鐘後被害人即已繳款完畢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蔡軾泓證陳在卷,並有前開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憑,足見本案詐騙過程於5分鐘內即已完成,故被害人蔡軾泓不可能於繳款前10分鐘即已告知顏嘉星欲購買700元之遊戲幣,顏嘉星亦不可能事先預見聲請人於斯時正與周恩辰欲玩線上遊戲,再與聲請人聯絡相關事宜後,於聲請人傳送繳費代碼後10分鐘始告知聲請人已繳費完成。從而,聲請人所辯上情,顯然與客觀跡證不符,不足採信。據上,依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本案事證已甚明確,在無其他更有力之反證情形下,即便傳訊顏嘉星、調取手機,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以此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