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客廳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2日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第20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
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者則應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離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法條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給予被告法律所無限制,亦違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客廳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具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陳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TN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扣案可考,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2月6日至108年2月5日,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於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之3年,俱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