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銘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貳箱、鋤頭肆支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就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自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不限定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持鐵撬1把及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開空屋大門後啟門入內行竊,業經其供明在卷,核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表所勘查之結論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所遺留之犯案棉布手套2只,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其中1只手套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另1只手套內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張志銘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0909004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上開空屋雖非住宅,亦無人居住其內,然所設置之鐵門及門鎖,其目的係在防止未受允准之人進入,則依社會通念,當屬防閑設備,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又被告張志銘以上開工具破壞門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鐵撬及螺絲起子於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被告張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9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張志銘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前次刑罰未能對被告收警惕之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心生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未扣案之米酒貳箱、鋤頭肆支及電源線壹條,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鐵橇1把及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被告張志銘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9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9日6時許,前往 李阿義 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無人居住作為倉庫使用之空屋,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橇1把及螺絲起子1支破壞空屋大門後,竊取屋內米酒2箱、鋤頭4支及電源線,得手後離去,嗣經李阿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警方在該處門前發現竊嫌所遺留之犯案棉布手套2只,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張志銘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銘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印象,時間過太久,應該不是伊所為云云,然查: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表在卷可證,雖被害人李阿義已死亡無從傳訊(有警卷所附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然上述現查勘查報告表已明確記載犯罪事實與犯罪手法,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而竊嫌所遺留之犯案棉布手套2只,經送往刑事警察局比對,其中1只手套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另1只手套內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張志銘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3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綜上事證,被告前開辯詞,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孫源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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