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沛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沛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實、證據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
1.犯罪事實欄一原載「自淘寶網站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而持有後」補充為「自淘寶網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而持有後」。
2.犯罪事實欄一原載「以臉書帳號『 黃沛 』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補充為「以臉書帳號『黃沛』在臉書社團網頁、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沛』在LINE通訊軟體頁面,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訊息,供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
3.附表二編號17原載扣案商品名稱「仿冒商標GUCCI耳環」更正為「仿冒商標DIOR耳環」。
4.附表二編號18原載扣案商品名稱「仿冒商標GUCCI項鍊」更正為「仿冒商標DIOR項鍊」。
(二)證據:
1.第5行原記載「LINE暱稱『Accessories』貼文畫面」更正為「「LINE暱稱『沛』貼文畫面」。
2.第6行原記載「購證物相片」更正為「證物相片」。
3.補充「本院108年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物」。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