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8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威士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求償。被告則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借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截至95年3月2日止,被告已累計新台幣(下同)474,76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5年7月2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積欠610,235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10,235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