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順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
55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甯順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甯順彥於民國104年7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2367-R2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3公里800公尺處,適有 丁靖恩 騎乘515-DUD號重機車於同向在前臨停,甯順彥於駕車超越丁靖恩騎乘之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輾壓丁靖恩之左腳掌,致丁靖恩受有左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詎甯順彥雖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甯順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1頁、第4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靖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0張、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丁靖恩)、嘉義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可查(偵卷第12至24頁、第28至30頁)。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293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294條)訂有不同之罪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62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然第185條之4的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恐流於當事人恣意判斷本身有無故意、過失,亦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將使本條文之功能喪失殆盡。從而,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是以,被告於事發當時,既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且致被害人受傷,卻逕行逃逸離去,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竟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固於肇事後逃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而甚有悔意,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左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第10頁),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被害人上開傷勢尚非嚴重,另審酌事故地點周遭為市集,事故時間係下午5時20分許,且本案係由被害人自行至派出所報案乙情,亦據被害人陳述在卷(偵卷第10頁),雖被告於肇事後逃逸,而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然由上開客觀現場情狀觀之,尚不致使被害人陷於無人救護之情形,參以被告就被害人所受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撤回告訴且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6頁),此與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事後完全無任何補償動作,以減輕或彌補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即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對於
受傷之被害人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職,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明,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頗有悔悟之意,被害人更到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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