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吳瑞琴 視同上訴人 黃健紋 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4年度朴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黃健紋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4年7月21日時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880元未清償,其自94年7月22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累積至97年1月28日已積欠67,7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視同上訴人之前開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7年2月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詎視同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吳瑞琴,而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際應對視同上訴人之負債情況知之甚詳,卻仍協助視同上訴人為脫產行為,顯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7月11日以買賣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之鈞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76號案件,雖經中國信託公司於鈞院宣判當日撤回,乃因中國信託公司無法舉證,不代表其他債權人就無撤銷權。此外,鈞院103年度朴簡更字第1號判決已明確指明上訴人是在知悉情況下,為了詐害債權而移轉系爭房地。綜上,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債權,自需就上訴人知悉視同上訴人積欠所有銀行總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難以認定上訴人有明知該移轉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原審判決僅憑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為夫妻,便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似未能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舉證法則。
(二)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他案請求就上開系爭房地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惟經鈞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理由攔駁回上訴人之訴,認定債權人無法證明上訴人吳瑞琴主觀上有知悉侵害債權情事,此參判決理由記載:「被告2人雖為夫妻關係,然不能僅因其間之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被告吳瑞琴對於被告黃健紋與各該債權人間之金錢債務數額多寡、是否業已全部或部分清償、有無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黃健紋實際資產狀況及清償能力等節,均得清楚知悉掌握,復原告迄未舉出其他事證以資憑佐,自無從率認被告吳瑞琴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深悉被告黃健紋具體財務狀況及原告對被告黃健紋之債權情形,甚而推論被告吳瑞琴知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乙情。況被告黃健紋因買賣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被告吳瑞琴,僅屬其財產型態之變更,尚難認其總體財產因而有所增減,自不得因被告黃健紋積欠上訴人債務,即不當限制被告黃健紋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權利,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妨害交易安全。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據此,原審判決僅依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對其欠有債務,且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便遽認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為詐害債權,似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其見解與他案之民事判決存在歧異情形。且上訴人與視同上訴間買賣房屋是事實,被上訴人無從主張撤銷。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視同上訴人於93年間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4年7月21日時積欠43,880元未清償,其自94年7月22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累積至97年1月28日已積欠67,720元。
2、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視同上訴人黃健紋之前開欠款,於97年2月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讓與被上訴人。
3、視同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將其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
1、視同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是否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四、本院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
經查,視同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債務未清償,且視同上訴人於該時所負之債務為1,054,195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可稽(見本院朴子簡易庭102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卷第136、第140頁)。而視同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後,於95年度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乙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2月5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1041001421號函所附視同上訴人95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結果卷可憑(見一審卷第119至123頁),堪認視同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後,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陷於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困難。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是以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如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者,自無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故債權人能否行使撤銷權,須視債務人消極財產之總額有無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定。查,視同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移轉系爭房地前所負之債務為1,054,195元。又系爭房地估計價值為1,787,733元,亦有義竹農會函附不動產調查表為證(見本院朴子簡易庭102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卷第102至107頁)。且上訴人自承買賣之價金為80萬元,但系爭房地現值為一百三、四十萬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故視同上訴人如以80萬元處分系爭房地,顯與市價不相當,且所得之積極財產總額僅剩80萬元,顯然不足清償其債務總額1,054,195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以80萬元處分系爭房地,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屬可採。
(三)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時與視同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於94年間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另安泰銀行亦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撤銷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103年朴簡更字第1號),該案安泰銀行之催收帳款之文件寄送系爭房地,安泰銀行催收電話係上訴人所接聽等節,除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催收電話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朴子簡易庭102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卷第65至第67頁),且從該項資料之形式觀察,詳載催收時間及細節略以:(2004/10/4)CMㄉ(CM為債務人之代碼,指上訴人黃健紋)老闆(指 元亨利 家具行)說他因為他爸爸生病回嘉義後就都沒來上班,他也找不到他。..CMㄉ太太說(指上訴人),都無法找到他,他說他已經有1年多沒跟他連絡了。..(2005/4/29)已留言,轉告,已請太太轉告。復參以視同上訴人於斯時確有在元享利家具行任職,此有申請表格附卷可稽(見本院朴子簡易庭103年度朴簡更字第1號卷第44頁,表格中之職業資料欄)。又證人 吳琮聖 即被上訴人消金管理部催收科之員工該案結證略稱:伊於93年12月份進入被上訴人銀行任職,從事催收業務,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電催列印單是公司格式,表格中除說明欄是自行輸入、事由及電催結果用點選,其餘都是電腦自動帶出,電催人員難免會有記載錯誤的情形,但無法直接修改原始檔案,只能新增說明,例如在嘉義地院開庭,誤載為臺北地院,無法更正為嘉義,只能新增一筆記錄更正為「嘉義地院」,電催時若非催收對象,會告知來電緣由,因為家屬都會詢問為何來電等語綦詳,可見上開電催資料中之時間係電腦自動帶出,且無法以事後方式逕行更正,只能以新增說明為註記,益徵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項資料,非係臨訟杜撰所為。又上訴人於該案自承確有接過催收人員電話,亦曾收到許多銀行文件及法院支付命令公文書等語(見本院朴子簡易庭103年度朴簡更字第1號卷第117頁),雖其辯稱不會拆閱或過問,然上訴人復稱視同上訴人自85年間起就沒有付過小孩養育費及生活費,其勞保都是 伊代繳 等語(見本院朴子簡易庭103年度朴簡更字第1號卷第112至115頁),足見上訴人於該案亦陳稱已知悉視同上訴人經濟窘迫,且有金融機構及法院之債權文書寄送,其辯稱不知悉視同上訴人有負債,殊違常情,實難憑採,另衡以上訴人將價值為1,787,733元之系爭房地以80萬元之低價向視同上訴人購買,從此外在客觀價值之落差判斷,其於受益時亦應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之行為。
(四)上訴人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且經原審函查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並無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已逾1年之相關證據,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2月10日數府三字第1040000250號函、104年2月17日數府三字第1040000309號函附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63至173頁)。基此,被上訴人本於受讓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審依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7月11日以買賣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呂仲玉法官馮保郎附表┌──┬────────────────┬───────┐│編號│地號或建號│備註│├──┼────────────────┼───────┤│1│嘉義縣○○鄉○○○段竹圍小段107│登記日期:94年│││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7月21日。│├──┼────────────────┤登記原因:買賣││2│同段7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原因發生日期:│││頭竹圍76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94年7月1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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