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若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若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若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04月10日│100年08月13日│101年0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朴簡字第221號│104年度朴簡字第221號│104年度簡字第10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6月30日│104年06月30日│104年07月22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朴簡字第221號│104年度朴簡字第221號│104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決│││││││104年07月27日│104年07月27日│104年08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上開編號1至2之罪,業經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04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649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朴簡字第2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7月3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朴簡字第279號││││││││││判決├────┼────────────┼────────────┼────────────┤││判決│││││││104年08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