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和選任辯護人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明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余明和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另有證人之證言及卷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訊問後,認前項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1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訊問被告余明和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衡情將致被告逃亡之機率提升,而公訴人亦於101年9月5日提起上訴,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執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吳俐臻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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