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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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中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2號、107年度執字第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中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中泰所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6年5月24日│105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2075號│偵字第448號││├───┬────┼──────────┼──────────┼──────────┤││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758│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16│││事實審││號│5號│││├────┼──────────┼──────────┼──────────┤││判決日期│106年09月25日│106年12月01日││├───┼────┼──────────┼──────────┼──────────┤││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758│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16│││判決││號│5號│││├────┼──────────┼──────────┼──────────┤││判決│106年10月17日│107年01月02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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