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包裹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元沒收,應與 李佳玲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與」應更正為「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100頁、第10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可先由外送員墊付貨款予賣家,再由外送員向買家取款之服務,一人分飾賣家及買家二角,持同案被告李佳玲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佯稱有代買代付之真義,嗣卻失聯,而詐得LALAMOVE外送員所代墊之現金及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以詐術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費價值相當新臺幣(下同)180元之運送服務,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屬財產上之利益,即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無庸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佳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與李佳玲為牟取私利,為前揭詐欺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佳玲共同詐得財物及利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80元,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李佳玲怎麼可能不知道,她還分到錢,我們是平分等語(見他卷第23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原先我是要拿一半錢的,但後來李佳玲先拿去用,李佳玲說她要擔,所以錢她拿去,結果最後也沒有把那一半錢還我,本案犯罪所得2,180元全都是李佳玲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同案被告李佳玲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樓下拿完錢後就直接到樓上交給楊家成等語(見他卷第39頁),且李佳玲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案說明而遭通緝,本件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佳玲如何朋分犯罪所得及具體分配之金額,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包裹1件,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28號被告李佳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家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楊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二、李佳玲、楊家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下午6時17分,佯稱為寄送人「 李凱翔 」,並由李佳玲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發送編號#00000-00000號外送訂單,委由外送員 謝文豪 派送包裹1件與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收件人「王先生」,運費為新臺幣(下同)180元,謝文豪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李佳玲收取包裹1件,並先行代墊「王先生」應支付之貨款2,180元,隨即持該包裹至指定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欲交付與「王先生」,李佳玲、楊家成遂將2,180元之款項予以平分。嗣謝文豪依約到場後,發覺無法與「李凱翔」、「王先生」聯繫上,方發覺受騙上當。
三、案經謝文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李佳玲有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將包裹交付與告訴人謝文豪,而自告訴人處收取2,180元之事實。②辯稱:是被告楊家成使用上開門號叫Lalamove,一只是單純借手機,所收取款項也都交給被告楊家成等語。2被告楊家成於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楊家成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②證明被告李佳玲為本案共犯,且有分得一半款項之事實。3告訴人即證人謝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證明本案全程均係被告李佳玲與告訴人聯繫並交付包裹,且抵達指定地點沒人收件後,還有回撥予被告李佳玲,但無人接聽之事實。4Lalamove訂單資訊證明編號#00000-00000號外送訂單之寄件電話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且寄件人為「李凱翔」,且收件人「王先生」應支付之貨款為2,180元之事實。5扣案包裹1件證明被告李佳玲、楊家成所寄送之包裹,實際上係排水管清潔劑,價值遠低於2,18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佳玲、楊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佳玲、楊家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佳玲、楊家成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包裹1件,為被告李佳玲、楊家成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李佳玲、楊家成之犯罪所得2,1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