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燦然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陳建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燦然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松江路上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 黃秉澤 行走於新生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人穿越道上之動態而持續駕車前行,陳燦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黃秉澤,致黃秉澤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頭皮5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膝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陳燦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秉澤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燦然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三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三第53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秉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77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至44頁、第105頁),並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第11頁、第49頁、第59至69頁、第75至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松江路上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動態而持續駕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73頁),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原審判決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卻在案發地點違規左轉且未禮讓行人,告訴人則無任何過失,足認被告違反義務情況嚴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自案發迄今,始終未曾向告訴人致歉,也沒有達成民事上和解,足見被告並沒有要彌補告訴人所受的損害;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也有另案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被告並沒有得到教訓,依然再次違反交通規則,顯見被告對於守法的意識較薄弱,原審量處之刑度無法使被告反省,應撤銷原判決並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2.本院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應較一般駕駛更為熟稔行車規則,且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松江路上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動態而持續駕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違反義務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69年、99年間各有駕車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98年至108年間共計有6次駕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不受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交簡上卷三第41至47頁),顯見被告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卻全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於無物,應予嚴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現因重鬱症持續就醫,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情形(見交簡上卷二第49頁、第107頁,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交簡上卷三第2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以老人年金維生、離婚、經濟不佳(見交簡上卷三第62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輔佐人陳建文表示因經濟不好,沒能力與告訴人和解(見交簡上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3.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外,原亦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案,惟其於本院110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已當庭撤回上訴,並有撤回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二第45頁),故對其上訴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虹翔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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