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湘鳳選任辯護人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2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湘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湘鳳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於民國108年9月15日至17日間,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莊先生(李老師)」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17日20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曾淑媛 佯稱
:伊是同學 黃雪 ,又於翌(18)日10許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淑媛佯稱:需要周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曾淑媛遂陷於錯誤,於同(18)日至雲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斗信分行,臨櫃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於108年9月18日,致電告訴人 何美黎 佯稱係何美黎之胞弟,
需要周轉100,000元云云,何美黎遂陷於錯誤,於翌(19)日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郵局臨櫃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曾淑媛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何美黎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曾淑媛在元大銀行斗信分行,臨櫃匯款200,000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向中華郵政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暨資金往來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於108年9月15至17日間,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莊先生(李老師)」之成年男子,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因為我當時生活費不夠,想要借25,000元,朋友說可以用身分證借錢,後來我上網找了之後覺得這家不錯,對方很親切,且其他家利息太高,我一個月繳不出這麼多錢,對方說要我先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他,然後面交給我錢的時侯會一併還我,我覺得對方是利用我的缺點來騙我的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沒有辦法依照一般人的認知而可預見寄送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所帶來的法律效果及社會情境,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是其平日所使用的帳戶,而非閒置帳戶,此點就可以顯示出與一般人不同之處,且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致其與社會有適應上落差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4日間與自稱「李老師」之人以電話聯絡後
,即於同年9月15日至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強門市」店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李老師」,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李老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理由欄一㈠、㈡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曾淑媛、何美黎,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曾淑媛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臨櫃匯款200,000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何美黎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本案帳戶明細暨資金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頁、第31頁、第39至43頁;警卷第23頁、第29至31頁反面),足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犯罪工具無訛,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均大致以前詞置辯,對於何以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始終均供稱係因亟需借貸而依業者指示寄交帳戶資料,前後所述一致,被告所提出之「李老師」通訊軟體聯絡人資訊,亦是以「李老師借貸」為暱稱,並以「信用無價」為自我介紹,是被告辯稱:當時係亟欲辦理貸款,始依「李老師」之指示寄交郵局帳戶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告案發時年滿47歲,有專科畢業之學歷,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一般人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非法使用之認識,惟其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邱員 雖有思覺失調症,依邱員於事發前後之精神狀態研判,邱員於本案行為時點雖偶有幻聽之症狀,但無明顯急性發作之精神症狀,亦非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而有此犯罪行為;可合理推論邱員於犯罪行為時具有足夠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因精神疾患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然該鑑定報告同時認「邱員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邱員智力表現為中等程度(FIQ=100)。邱員於事發前後及鑑定當日並非處於急性發作期,故該日心理衡鑑之結果,應可推論邱員平時之認知功能,亦可推論其事發前後之認知能力。一般而言,以中等程度之智力表現,其可理解以不實文字或語言詐騙他人之違法性。此外,當邱員於鑑定日時被鑑定醫師詢問目前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邱員可以回答:『被騙了就開竅了,以後提款卡和存摺都不給別人』,顯示邱員可以於此案經歷本案事發經驗後可理解若將提款卡和存摺交予他人,有違法之可能性。然而,心理衡鑑中顯示邱員之思考有固著且顯著病態特徵(現實感不佳且邏輯偏頗),可能影響對情境判斷的精準度,可能未能正確推估社會情境的後續發展。此外,邱員亦自陳過去曾將手機給朋友,而蒙受15000元之損失;於本院職能治療療程紀錄中,曾紀錄過『邱員收留女性朋友,卻發現朋友偷竊邱員家中物品』及『最近有電信公司問我是否要申辦4G網路吃到飽,我擔心是詐騙還是討債集團,不過最後我還是辦了手機,不知道網路吃到飽要幹嘛?想說可以在家裡看電影』等事。因此,依心理衡鑑、病歷紀錄及邱員所述,邱員對於社會情境之推估,因其個性單純,疾病後接觸社會經驗較少,雖然能夠有警戒心,但可能無法正確推估一般之社會情境。簡言之,根據臨床標準,邱員之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態,皆顯示其有足夠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惟須注意邱員之思考特徵及邱員可能無法正確推估一般之社會情境」,此有該院110年7月22日校附醫精字第1104700155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0頁),是被告經診斷其智力雖屬中等程度,但聽覺順逆背差距大,不排除有聽覺專注效能的困難,其社會情境理解的能力為邊緣程度,相較有顯著落差,仍宜留意對人際規則的理解及適切度有病態存在;衡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迫於經濟壓力,貸款心切,且因輕度智能不足,判斷能力遜於常人,未能清楚辨識此係異於常規之貸款手續、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審諸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且被告因對社會理解的能力為邊緣程度之情,其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存摺資料寄交他人後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尚難以其而誤信他人說詞而寄交其郵局存摺資料及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即遽認其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㈣末以,一般幫助詐欺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
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然查,本案帳戶乃被告平日領取身障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依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於94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均有低收入戶補助匯入本案帳戶、98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均有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弱勢兒少補助匯入本案帳戶、100年1月起至108年9月止每月均有低收入戶補助匯入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959497號函暨檢附表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93至159頁、第193至195頁),可知本案帳戶確係被告長期用以領取政府補助款項之帳戶。倘被告得預見「李老師」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可能將之作為領取政府補助款項所用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理,顯見被告並未預期該金融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併參諸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補助款匯入當日或翌日即提領各該補助款項乙情,此觀前揭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明,是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匯入補助款後,亦依被告過往之生活模式於補助款匯入當天即領取款項,嗣於108年9月14日經與「李老師」聯繫後,方於同年9月15日至17日間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尚與被告平日使用本案帳戶之習慣無違,顯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係於與對方聯繫後擔心自己之帳戶內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事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之情顯然不同,益證其上開辯解,非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之意,自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該帳戶資料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更無從確認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件:
編號卷宗代碼1偵一卷-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821號卷2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08號影卷3偵三卷-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682號卷4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5病歷卷-邱湘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本6審易卷-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9號卷7本院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