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12號原告 陳品翰
呂盈慶 李昕燁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朱育葶 被告 黃聖麟
林鈺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品翰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參佰元,及其中被告黃聖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鈺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育葶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元,及其中被告黃聖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鈺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盈慶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被告黃聖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鈺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昕燁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被告黃聖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鈺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品翰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陳品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育葶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朱育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呂盈慶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呂盈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昕燁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萬為原告李昕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渠等非銀行業,且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向原告招攬投資並收受原告資金。訴外人 李禹賢 在不知悉被告係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下,於107年間向原告陳品翰表示由被告黃聖麟主導,每2週可獲利10%至20%且保本之投資案。陳品翰復在不知悉被告係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下,將前開投資內容轉知原告朱育葶。朱育葶亦在不知悉被告係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下,將前開投資內容轉知原告呂盈慶、李昕燁。原告遂分別以附表1至4所示之時間、方式及金額,輾轉將投資款交由被告參與投資。嗣黃聖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其前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提起公訴在案,自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林鈺棋明知黃聖麟前因詐欺案件被凍結銀行帳戶,可預見黃聖麟可能從事不法行為而仍將自己銀行帳戶借予黃聖麟以供收受投資款使用,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黃聖麟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均願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等有受李禹賢之轉知介紹,而以如附表1至4所示之時間、方式及金額參與黃聖麟所招攬之投資案,致其等受有投資款之損失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陳品翰107年5月28日報案紀錄及匯款明細、李禹賢銀行交易紀錄及存摺封面、朱育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李昕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外置原證2卷編號3、5、13、15),參以黃聖麟就前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黃聖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25條第1條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黃聖麟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之投資款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2.而就林鈺棋部分,其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並於偵查中否認與黃聖麟有前述共同經營銀行業務等語,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起訴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所得心證認定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參見)。查林鈺棋雖於109年7月29日偵查時陳稱:我沒有問黃聖麟為什麼帳戶會被凍結,我辦永豐銀行的帳戶就是要借給黃聖麟用才去申請的,我沒有過問他帳戶的用途等語(見外置原證2卷編號10),然黃聖麟於同日偵查時則稱:因為我之前帳戶被凍結,所以請林鈺棋去永豐銀行開戶,我要使用操作期貨,我有跟林鈺棋說我帳戶被凍結的原因是被告詐欺等語(見外置原證2卷編號10)。衡情林鈺棋與 黃聖麟斯 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林鈺棋對於黃聖麟工作業務內容應有相當之認識,況黃聖麟斯時已向林鈺棋坦言其需要借用帳戶之原因係因本身遭訴詐欺,則林鈺棋即應可預見黃聖麟可能從事不法行為,而仍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借予黃聖麟使用。是林鈺棋於偵查中主張其不知黃聖麟借用其帳戶之用途,尚難據採。而林鈺棋對於原告主張其與黃聖麟有共同經營銀行業務,且有提供帳戶幫助黃聖麟以供收受投資款等事實,業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其有與黃聖麟共同為前述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為真。從而,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鈺棋就原告投資款之損害與黃聖麟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3.綜上,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19日送達林鈺棋,此有送達證書及東園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具領登記簿在卷(見本院卷第93、119頁);黃聖麟部分,則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為國內公示送達,並於110年4月1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3-1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投資款之損失及黃聖麟自110年4月19日起,林鈺棋自110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品翰198萬3,300元、朱育葶5萬4,100元、呂盈慶84萬6,750元、李昕燁10萬元,及黃聖麟自110年4月19日起、林鈺棋自110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禎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1:原告陳品翰交付款項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匯款日期匯出帳戶匯款金額(元)匯入或存入帳戶或收受款項之人1107/05/28(臨櫃存款)220,000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禹賢帳戶2107/06/22(面交)現金100,000李禹賢3107/07/11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品翰帳戶320,000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禹賢帳戶4107/07/11同上50,000同上5107/07/25同上228,400同上6107/07/28同上40,000同上7107/08/05同上3,000同上8107/08/05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品翰帳戶7,000同上9107/08/05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品翰帳戶30,000同上10107/08/06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品翰帳戶50,000同上11107/08/14同上20,000同上12107/08/14同上30,000同上13107/08/15同上30,000同上14107/08/20同上30,000同上15107/08/23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品翰帳戶11,000同上16107/08/23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品翰帳戶9,000同上17107/09/08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品翰帳戶15,900(按轉出金額為20,000)同上18107/09/25同上1,000同上19107/09/30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品翰帳戶5,000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鈺棋帳戶20107/10/10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品翰帳戶229,000(按轉出金額為249,000)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禹賢帳戶21108/01/02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品翰帳戶10,000同上22108/02/11同上20,000同上23108/02/17同上80,000同上24108/02/19同上90,000同上25108/03/11同上40,000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禹賢帳戶26108/03/14同上50,000同上27108/03/15同上4,000同上28108/03/24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品翰帳戶40,000同上29108/03/25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品翰帳戶5,000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禹賢帳戶30108/03/27同上50,000同上31108/03/27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品翰帳戶50,000同上32108/03/30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品翰帳戶10,000同上33108/03/30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品翰帳戶25,000同上34108/04/19同上50,000同上35108/04/19同上30,000同上總計:198萬3,300元註:陳品翰將上開投資款交付予李禹賢,李禹賢再轉交予黃聖麟。附表2:原告朱育葶交付款項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匯款日期匯出帳戶匯款金額(元)匯入帳戶1107/08/06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朱育葶帳戶50,000(與附表2編號1合併匯出)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品翰帳戶2107/09/09同上4,100同上總計:5萬4,100元註:朱育葶將上開投資款匯予陳品翰,陳品翰再轉匯予李禹賢,李禹賢再轉交予黃聖麟。附表3:原告呂盈慶交付款項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匯款日期匯出帳戶匯款金額(元)匯入帳戶1107/08/06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朱育葶帳戶50,000(與附表2編號1合併匯出)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品翰帳戶2107/08/11同上400,000同上3107/08/17同上150,000同上4107/08/26同上166,750同上5107/09/09同上80,000同上總計:84萬6,750元註:呂盈慶將上開投資款存入朱育葶上開帳戶,朱育葶再轉匯入陳品翰上開帳戶,陳品翰再轉匯予李禹賢,李禹賢再轉交予黃聖麟。附表4:原告李昕燁交付款項明細表編號匯款日期(年/月/日)匯出帳戶匯款金額(元)匯入帳戶1107/08/06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朱育葶帳戶25,000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品翰帳戶2107/08/25同上75,000同上總計:10萬元註:李昕燁將上開投資款轉入朱育葶上開帳戶,朱育葶再匯入陳品翰上開帳戶,陳品翰再轉匯予李禹賢,李禹賢再轉交予黃聖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