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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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洪東濤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黃子寧 律師相對人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本院105年度花簡更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成立仲裁協議,惟相對人已逾申請仲裁之期限(終期),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原裁定理由雖謂:「再者,此次會議結論僅請被告「儘速於102年7月15日前將提付仲裁項目以正式書面函送原告」,非對兩造成立之仲裁協議附有期限,自無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民法第102條第2項:「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按102年7月5日協商會議紀錄結論(一):「本處與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儘速於102年7月15日前,由乙方提付仲裁項目以正式書面函送本處;本處對各項執行契約項目,亦必須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明定相對人應於102年7月15日前向抗告人以書面提出仲裁申請,乃附有終期,相對人遲至102年7月25日才提出書面,業已逾上開期限,法院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優先尊重當事人契約之真意,以該終期認定契約之效力,失其效力。原裁定對此附有終期之約定,不予採信,實屬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憑契約內容適用法令之違誤。
(二)又兩造於102年7月5日協商會議結論應提付仲裁項目不包括本案標的:
1、根據會議紀錄五、過程部分,先係於(一)記載甲方對乙方之主張等事項。再於(二)記載乙方對甲方之主張等事項。
乃雙方各自就對方提出主張,且各自主張均是指摘對方有不同違約之處,亦即各屬不同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之事項。而結論(一)部分:「本處與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儘速於102年7月15日前,由乙方(即相對人)提付仲裁項目以正式書面函送本處…,」顯係僅針對「由乙方提付仲裁項目」之部分而已,故必須參考相對人俟後(逾期)於102年7月25日以書面提付給抗告人之函文內容來釐清相對人主張仲裁之範圍。
2、根據相對人於102年7月25日以102邦龍字第10207251230號函,可知相對人主張應提付仲裁之事項不包括本案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之101年、102年租金、101年變動權利金及102年固定權利金等事項,易言之,縱使兩造就結論(三)之「本案」同意仲裁,亦應僅限於由相對人依據結論(一)所提書面提付仲裁事項為範疇,惟顯不包括本案請求事項。
3、原裁定理由雖謂:「是綜合上開協商會議紀錄全文,結論六(三)所載:甲乙雙方同意「本案」原則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本案」,應指該會議記錄五、過程中兩造提出之各項爭議事項,即包含原告在會議記錄五、過程(一)所提「各項權利金及租金未繳納」之履約爭議,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01年度之房屋租金、(2)102年度之房屋租金、(3)101年度變動權利金、(4)102年度固定權利金之履約爭議,應依兩造102年7月5日協商會議記錄之約定,採「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原則處理,兩造確實就本件101、102年度房屋租金、101年度變動權利金、102年度固定權利金之履約爭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4項之仲裁協議,應堪認定。」惟查:會議紀錄五、「過程」,係針對雙方各自所提意見之紀錄,亦即各自陳述己見,非雙方之共識。故包括(一)記載甲方對乙方之主張等事項。再於(二)記載乙方對甲方之主張等事項。都僅是一方之陳述,沒有拘束對方之效力。而會議紀錄六是「結論」,才屬雙方共識,有拘束效力,而共識內容則為由相對人以書面提出申請仲裁事項為斷,有提出申請仲裁部分才屬仲裁合意,未提出者,則無。然而,原裁定卻以應屬於雙方各執己見之陳述內容即「會議紀錄五、過程」部分,當作是仲裁合意之範圍,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兩造102年7月5日協商會議結論,已表明「本案原則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即屬兩造合意成立仲裁協議,不因該文字後接續記載「惟仍應依契約精神選擇最妥適方式處置」,而推翻兩造所為之仲裁協議,回復系爭契約第十六章約定解決爭議。再觀系爭契約第十六章約定之爭議處理方式,係以協商為原則,無法協商則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由協調委員會提出協調方案,如雙方無法同意協調方案,再由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或訴訟(103年花簡字第19號卷46頁),可見提付仲裁本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爭議處理方式之一,且無排除兩造得依仲裁法第1條第4項以協商而成立仲裁協議。兩造於102年7月5日既經協商,於協商不成後,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本案」(含本件抗告人請求)之履約爭議,並經製作會議紀錄,經兩造委任代理人在會議簽到簿上簽署確認,即符合系爭契約第十八條18.1約定以書面方式變更補充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又該次協商會議經原告以102年7月16日觀谷管字第1020300273號函知相對人(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43頁),應認抗告人對會議出席者抗告人副處長 胡茂榮 代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進行協商之會議紀錄並無異議,胡茂榮自屬有權代理抗告人;再者,此次會議結論僅請相對人「儘速於102年7月15日前將提付仲裁項目以正式書面函送抗告人」,非對兩造成立之仲裁協議附有期限,自無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人援引兩造100年11月21日協調會議認本件爭議應以訴訟方式解決,惟觀100年11月21日兩造協調會議記載(參103年度花簡字第19號卷136、137頁),該次協商所針對之爭議事項乃指「被告自97年6月12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未能設定地上權所造成之履約爭議(含地上權未設定造成被告未能執行ROT部分開發建設,未有ROT實際商業營運、被告營收短缺及收益虧損,ROT固定權利金及ROT土地租金繳納或減免之爭議)」,決議為「陸、決議:一、經出席委員表決決議通過,以ROT固定權利金自97年6月19日(地上權契約簽訂日起第7日)至100年8月26日(地上權設定日)止全數減免,ROT土地租金仍應依約全數繳納,惟立邦公司(即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收受及繳納,本次協調委員會協調事項決議不成立。二、各項權利金、租金收取及繳納為雙方之權利與義務,請雙方依原契約規定,回歸原契約範疇。各項權利金、租金收取及繳納續依原契約執行,請管理處(即抗告人)依契約向立邦公司執行權利金、租金收繳以確保權益,如立邦公司未依契約繳納,管理處依契約規定提出權益相關主張。柒、臨時動議:立邦公司就本協調會協調決議事項提出異議,對本協調委員會所做之表決及協調事項公平公正性表示質疑,提議『ROT固定權利金、ROT土地租金減免方式及投資契約其他爭議事項』提付法律訴訟,以確保該公司權益。捌、臨時動議決議:經本協調委員會委員全數同意,就立邦公司所提異議『ROT固定權利金、ROT土地租金減免方式及投資契約其他爭議事項皆提付訴訟」提付表決,贊成者4票(出席委員過半數),協調會決議請雙方依法律途徑提付訴訟,以確保雙方權益。」可見該次協商並不包含本件抗告人請求之101、102年度房屋租金、101年度變動權利金、102年度固定權利金之履約爭議,抗告人以該次協商認兩造已就本件請求之履約爭議同意以訴訟方式解決,難認可採。
(三)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已因承審法官未就兩造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曉諭相對人依法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使闡明權,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經廢棄發回,有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可參,既經以該理由廢棄發回,且相對人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即應就兩造有無成立仲裁協議及相對人聲請有無理由為判斷;抗告人再以相對人業於該第一審程序為言詞辯論為由,認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顯與前揭認定有違,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履約爭議已成立仲裁協議,抗告人否認上情,即屬無據。兩造就抗告人本件請求之系爭契約履約爭議,已有先行仲裁之協議,抗告人自應遵守此協議約定先行提付仲裁,抗告人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一、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二、抗告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25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經查: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1717號判決參照)。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已因承審法官未就兩造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曉諭相對人依法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使闡明權,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經廢棄發回,有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可參,該案既經確定,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即兩造有無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雖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5日成立之仲裁協議,因相對人已逾申請仲裁之期限(終期),期限屆滿,失其效力云云,惟102年7月5日協商會議紀錄結論(一)載明:「本處(指抗告人)與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儘速於102年7月15日前,由乙方提付仲裁項目以正式書面函送本處;本處對各項執行契約項目,亦必須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細繹其內容為相對人「應儘速於102年7月15日前」將「提付仲裁項目以正式書面函送本處」;然查抗告人並非受理仲裁之機構,相對人將提付仲裁項目函送抗告人,並無提付仲裁之效力。抗告人之所以要求相對人將提付仲裁項目函送抗告人,不過係基於公共工程多由政府機關採購(招標),為免行政機關之獨斷,廠商對行政機關之有關招標或履約之處理方式,得提出異議或申訴,行政機關或其上級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俾使招標機關能及早改正或取消違法之採購行為,並避免造成政府損失之擴大或使可能之違法情事更形惡化等,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起仲裁」間之利弊而已,故「102年7月15日」難認係兩造對申請仲裁之期限(終期);參以仲裁法第3條:「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之規定,無論相對人有無於102年7月15日前將提付仲裁項目以正式書面函送抗告人,抗告人既非受理仲裁之機構,均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仲裁協議之事實,抗告人主張仲裁協議已逾上開期限,失其效力,洵不可採。
(四)至本院104年度花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已因承審法官未就兩造究係就何事項達成仲裁之合意而為認定,經廢棄發回,有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可參,而原裁定認兩造100年11月21日協調會議並不包含本件抗告人請求之101、102年度房屋租金、101年度變動權利金、102年度固定權利金之履約爭議,理由已如前述,故兩造102年7月5日協商會議結論既採「本案原則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即屬兩造合意成立仲裁協議,本件相對人又曾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104年度花簡更一字第2號卷第39頁),則原審就兩造有無成立仲裁協議及相對人聲請有無理由為判斷,認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及命抗告人將本件提付仲裁,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鍾志雄法官沈士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