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 羅火鉗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複代理人 鄭濟威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
李韋辰 律師被告 高繼文 訴訟代理人 廖雅貞
吳秋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視力模糊(當時視力約0.6)於民國101年3月間,前往被告開設之「高繼文眼科診所」求診,被告診視後明知原告罹患老人性黃斑部病變,本應即時告知原告盡早治療及病變可能之發展及治療方法以防病情惡化,或安排原告接受檢查或轉診治療,卻怠於作為,僅告知原告患有白內障疾病,待成熟時再就診摘除即可,因而延誤原告之老人性黃斑部病變治療時機,使原告視力迅速惡化。原告於103年3月間再次前往被告診所求診,經檢查發現兩眼視力僅剩0.2、0.3,被告認為原告所患白內障已熟成,欲為原告實施白內障雷射摘除手術,被告明知原告早在101年3月時已罹患老人性黃斑部病變,此一疾病如放任不理,除將日益惡化外,在老人性黃斑部病變獲得治療前,實施白內障手術並實益可言,詎料被告仍於103年3月18日為原告實施無謂手術,其術前並未告知原告白內障手術之風險性及合併症狀如結膜出血、虹彩血管出血、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脈絡出血及猛爆性出血等風險,僅讓行政助理 何淑菁 向原告行告知義務,非親自為之,是否符合告知之義務,已非無疑,又該助理平日僅負責掛號、跟診,對於說明書之內容是否具有醫療背景得以理解,遑論原告教育程度不高又已高齡,對於該行政助理制式朗讀手術風險同意書,原告實難以瞭解前開告知內容,兼以原告當時之視力模糊,根本不能閱讀及理解手術同意書內容,以致無從判斷是否需要接受手術,尚不得以原告已簽署手術同意書,而遽認被告已履行告知義務,故本件被告未履行告知後取得病患同意的說明義務,違反契約義務。系爭手術後原告視力未見好轉反而益加衰退,遂轉向慈濟醫院及 門諾 醫院求診,方知原告實為罹患雙眼視網膜老年性黃斑部病變併右視網膜下出血、右眼黃斑部病變等疾病。上揭疾病,均屬被告未確實將原告罹患老年性黃斑部病變乙事所致,致原告錯失治療機會,視力嚴重惡化。綜上,被告未確實將疾病名稱、治療方法及應注意事項告知原告,實施白內障手術前未妥善檢查原告之眼底及評估手術療效又未善盡術前說明義務使原告自主決定其是否接受,並對原告實施無益手術,使原告之雙眼視力蒙受重大不可回復之傷害,目前矯正後視力僅為指數15公分,幾近全盲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醫療法第63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第82條「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再依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之製定,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病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00號、98年台上字第
999號民事判決及94年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上可知,醫師之說明義務乃確定標的或債務本旨所需要,並為取得病患有效同意之治療所必需,醫師對於診斷病名、病況、預後、不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或其他可得替代之方案及利弊、治療風險、併發症、副作用、嚴重後果、成功率等之說明義務,自應為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之一部。本件被告在101年之診察活動中,明知原告患有老人性黃斑部病變及白內障,並為糖尿病患者,而被告為開業眼科醫師,依其專業智識,應知原告前揭三種疾病合併症狀,極易引發失明結果,原應先就老人性黃斑部病變為積極治療之處置,再就白內障之部分加以處理。且若被告於術前依醫療常規先行檢查被告之眼球底部,即可判斷原告縱然施加白內障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其治療效果應屬有限,而無須使原告遭受非必要之手術致身體完整性遭受損害。被告對原告本應善盡說明義務,違反醫療法第1條保護他人之法令,況原告患有黃斑部病變,此為被告所明知,其卻未告知原告,故原告於103年3月手術前,從未就該黃斑部病變進行診療(依原告102年7月25日起自103年3月前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署門診資料,並未有眼疾藥物之請領),顯然原告就此並不知情,是原告至白內障手術前,並未得知自己患有黃斑部病變,被告令原告錯失2年之黃金治療時機,造成原告幾近失明之損害,以及接受無益治療而無端蒙受身體傷害,自屬被告未履行其給付義務(損害發生之報告義務、漏未告知相關病情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身體權完整性之結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因失明、無效手術之傷害,致身體受有損傷,增加後續醫療費用之支出及生活上需添置輔具及營養品,更因視力之喪失而生活於黑暗之中,人生了無生趣,蒙受之痛苦殊非言語所能形容,僅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包含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35萬元(以每年7萬元計算,共5年)、醫療費(以實支實付計算,包括看診費用及葉黃素等,有醫療單據可證)、車資5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針對原告此黃斑部病變乾性轉濕性之高危險群病患,欲行白內障手術,基於醫療行為之個體、變動性之應變,涉及告知義務範圍及術前義務之檢查,此部分關乎被告有無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身體完整性,依前揭說明可徵,倘被告告知原告為黃斑部病變患者,縱白內障熟成摘除後,視力亦可能不為回復,則原告將不同意該無謂手術之實施,而選擇黃斑部醫治之先行,此涉及原告之身體完整性,又系爭手術後,原告視力竟於短短數天內惡化為濕性,恐為系爭手術後可能發生之重大後果,此關乎原告之健康權,容有函詢專業機關,調查證據之必要。且原告係糖尿病患者,血管屬於病變型,術後黃斑部水腫機率大增,原告失明是黃斑部水腫所致,而黃斑部水腫為被告實施系爭手術造成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提出診察記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及黃斑部病變之醫療文獻及報導、錄音譯文、醫療法律(陳聰富、 陳彥元楊哲銘吳志正王宗倫邱玟惠 合著,2014年4月,出版第1刷)頁21、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陳聰富著,2014年5月)頁194至199、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刑事再議狀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依據門諾醫院及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函覆,被告並無過失,原告眼睛黃斑部病變與被告進行之白內障手術無關,白內障手術可能引起之併發症不包含黃斑部出血,即被告實施白內障手術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失明是單純黃斑部老化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均以有損害結果發生,且與不法侵害或債務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因視力模糊於101年3月間至被告開設之診所就醫,迄至103年3月4日間因視力嚴重退化,再度前往被告診所求診,於103年3月18日由被告為其實施白內障雷射摘除手術,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最初101年3月間為原告看診時,未告知有黃斑部病變情形,亦未予治療及防止惡化,致延誤原告之老人性黃斑部病變治療時機;被告未為適當之術前檢查,致手術後造成黃斑部水腫,使原告雙眼失明,均有醫療過失等語。被告否認上述過失,抗辯原告視網膜出血及黃斑部病變,與其診察及手術無關。故本件爭點厥在:
1.被告於101年3月間為原告初診,是否已有可採行之治療方法而疏未告知原告採行,致使延誤原告治療老人性黃斑部病變治療時機,致原告雙眼失明?
2.被告於103年3月18日為被告實施白內障雷射摘除手術,是否造成原告視網膜及黃斑部出血,致原告雙眼失明?
(二)經查,原告於100年7月20日至門諾醫院眼科 張立群 醫師門診就診,主訴雙眼視覺逐漸模糊,經診察結果為右眼裸視0.6、左眼裸視0.5,並發現雙眼皆有中度白內障(NS十十),眼底檢查結果無特別發現,開立白內障控制眼藥水(Quinax)1日4次,1次1滴,尚無發現有黃斑部病變之情事。嗣原告於101年3月23日至被告之診所就診,主訴雙眼視覺模糊,時好時壞,由被告診視,診察發現原告右眼裸視0.5、左眼裸視
0.5,並發現雙眼皆有中度白內障(NucleussclerosisorNS十十,「十」越多代表白內障核心熟度越重),雙收眼底表現為老年性黃斑部病變(AgerelatedmaculardegenerationorARMD),惟並無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當時治療處置為給予眼藥水藥物控制。其後,原告復於101年12月19日至門諾醫院眼科張立群醫師門診就診,主訴雙眼視覺逐漸模糊,經診察發現右眼裸視0.4、左眼裸視0.4,並發現雙眼皆有中度白內障NS十十),眼底檢查結果顯示雙眼皆有少數視網膜細動脈瘤(microaneurysm,M.A.,此為早期輕微糖尿病視網脈病變之表徵),醫囑持續使用Quinax,雙眼1日4次,1次1滴,以控制白內障病情。102年3月13日原告再至門諾醫院眼科張醫師門診就診,主訴雙眼視覺逐漸模糊,經診察發現其右眼裸視0.3、左眼裸視0.2,並發現雙眼皆有中度白內障(NS十十)眼底檢查結果顯示雙眼皆有少數視網膜細動脈瘤(microaneurysm,M.A.),處方開立Quinax,雙眼1日4次,1次1滴。依病歷紀錄,嗣後原告於同年7月25日及12月26日至門諾醫院張醫師門診回診,眼部經診察之發現、診斷及處置,皆與102年3月13日相同。由上開原告就醫之事實經過,足認原告於101年3月23日由被告看診時,其眼部水晶體及視網膜黃斑部同時因老化處於逐漸病變之狀態中,被告就此老化現象已有建議及處治,但其功效非屬醫師應負責任之範疇。又原告經被告此一次之診療後,乃轉向其他醫師之診治,亦即其嗣後尚持續至門諾醫院就診,自可由其他醫師接手治療,而為後續之病情追蹤,並可由其他醫師提供醫療方案之建議,故原告後來之病情發展,應脫離被告掌握,難謂被告有何可採行之治療方法而疏未告知原告採行,致使延誤原告治療老人性黃斑部病變治療時機之問題。
(三)次查,原告103年3月4日至被告眼科診所就診,主訴雙眼視覺模糊,經被告診察發現原告右眼裸視0.2(矯正後視力為0.4十)、左眼裸視0.3(矯正後視力為0.5十),並發現雙眼皆有白內障,右眼白內障核心熟度增加為NS十十至十十十,左眼白內障維持NS十十,眼底表現為右眼模糊可見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因被白內障阻礙觀察),左眼則未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3月18日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內容載有「白內障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為眼球後出血、眼球內出血、角膜水腫、高眼壓、傷口裂縫、眼球內細菌感染、視網膜水腫、視網膜剝離等」。當日原告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其白內障及眼底檢查表現與3月4日檢查結果無不同。3月19日原告術後回診(術後第2天),接受檢查及換藥,依病歷紀錄,醫師記載術後良好。3月25日原告回診,主訴視力模糊,經診察顯示右眼裸視0.2(矯正後視力為0.2),右眼眼前房有漂流物(Flare十),術後良好,醫囑為10天後門診追蹤。4月2日原告回診主訴右眼痛、視覺模糊,經診察發現右眼裸視0.1至可辦指數、左眼矯正後視力0.5,右眼結膜充血,眼前房漂浮物為(Flare十至十十),葡萄膜炎,人工水晶體在原位(insitu),右眼眼底散瞳後檢查發現輕微黃斑部出血,無視網膜剝離(Retinaldetachment,RD),被告醫師之處置為立即轉診至花蓮慈濟醫院視網膜科。103年4月22日至花蓮慈濟醫院 林淑芳 醫師門診就診,經診察發現右眼裸視為於眼前20公分處可辨指數、左眼裸視0.2,眼底檢查結果發現右眼黃斑部出血,當日安排眼底光學同調層掃描儀(Opticalcohere
ncetomography,OCT)檢查,結果顯示右眼中央視網膜厚度為662um(參考值小於280um),左眼中央視網膜厚度為262um;眼底螢光血管攝影檢查(Fluoresceinangiography,FAG)結果顯示右眼黃斑部有脈絡膜新生血管(Choroidalneovascularization,CNV)併螢光滲漏。103年4月14日原告至門諾醫院眼科 賴泉源 醫師門診就診,主訴雙眼視覺逐漸模糊,右眼曾經高繼文眼科診所高醫師施行白內障手術治療,過程順利(smoothly),經診察發現病人右眼裸視為於眼前20公分處可辨指數、左眼裸視0.2(矯正後視力為0.6),眼底黃斑部檢查結果不明,惟有註明右眼眼底OCT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視網膜下積水及黃斑部出血,處方開立口服藥(Tranexamicacid000mgTID)、Kentamin(VitaminB1/B6/B12)及Neostigmine0.01%眼藥水(1天4次,1次1滴)。5月7日原告再至賴醫師門診就診,視力無改變,處方開立與同前次門診相同藥物。5月29日至賴醫師門診就診,經診察視力不變,原告接受由廠商免費提供之右眼玻璃體內注射坑血管內皮細胞生長因子(樂舒晴,Lucentis)治療,嗣後於6月4日至門諾醫院回診,當時右眼視力為於眼前10公分處可辦指數,眼底OTC檢查結果及眼底照相影像顯示有進步。6月18日原告至賴醫師門診回診,眼部身體診察右眼視力為於眼前10公分處可辨指數,賴醫師建議再次玻璃體內注射Lucentis治療右眼。6月19日原告至門諾醫院就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專案提供右眼玻璃體內注射Lucentis第2次治療。復於月7月2日至賴醫師門診回診,其右眼視力為於眼前15公分處可辯指數,賴醫師建議再次注射治療右眼。嗣後病人於103年7月3日至花蓮慈濟醫院眼科就診,經檢查發現右眼矯正後視力為於眼前20公可辯指數、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4,並發現右眼黃斑部出血已消除(resolved),左眼眼底表現為黃斑部隱節(為視網膜退化性沈積物,Drusen),右眼眼底OTC檢查結果顯示右眼中央視網膜厚度減少至341um,左眼中央視網膜厚度為265um。103年8月5日原告至門諾醫院賴泉源醫師門診就診,接受右眼第3次玻璃體注射Lucentis治療。8月6日至賴醫師門診回診,其右眼視力為於眼前10公分處可辨指數。11月24日至門諾醫院眼科就診,經診察發現右眼視力為於眼前15公分處可辨指數。12月15日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 何明山 醫師門診就診,診查發現右眼矯正後視力為於眼前20公分處可辨指數、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4,並發現右眼黃斑部已有結痂(scar)形成,左眼眼底表現為黃斑部隱節(Drusen),右眼眼底OTC檢查結果顯右眼中央視網膜厚度為384um,左眼中央視網膜厚度為268um。
104年4月20日原告至門諾醫院眼科就診,其右眼視力為於眼前20公分處可辦指數。上述事實有花蓮地檢署104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偵查卷內之病歷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稽。
(四)依上項鑑定書表示,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可分為非新生血管性【乾性】及新生血管性【濕性】等2種。乾性老年性黃斑部病變之追蹤治療方式,為每年定期眼底檢查或如有視力退化時可提早檢查,若罹患中度老年性黃斑部病變(IntermediateARMD),則建議服用葉黃素以延緩病情惡化;如經診斷為新生血管性「濕性」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則應接受進一步檢查,接受眼內藥物注射治療或光動力治療。高齡、高血壓及高血脂,皆為老年性黃斑部病變之危險因子;另高齡及視力下降為乾性轉濕性老年性黃斑部病變之危險因子。罹患濕性老年性黃斑部病變,而於發病2年後未接受治療之病人,其中央視力可能永久退化。本案原告至被告眼科診所就診,由被告診視時,依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原告有老年性黃斑部病變之表現,其中並無記載黃斑部出血、黃斑部水腫等新生血管性老年性黃斑部病變之表現,顯示病人當時罹患乾性黃斑部病變。此乾性黃斑部病變需要每年定期追蹤,且病人如有視力退化時,應立即至眼科檢查,以提早偵測出乾性轉濕性黃斑部病變之變化。而原告因高齡、有高血壓及高血脂,屬老年性黃斑部病變之高危險族群。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2月26日期間病人於門諾醫院眼科追蹤檢查4次,眼底黃斑部檢查結果顯示雙眼皆有少數視網膜細動脈瘤表現,並無濕性老年性黃斑部病變之表現,顯示病人有定期追蹤,而無病情拖延情況。後原告因視力模糊,於103年3月4日至被告眼科診所就診,被告發現病人右眼白內障熟度增加影響視力,且阻礙眼底黃斑部病變檢查,故進行白內障手術,以利視網膜黃斑部檢查,此為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原告經白內障術後1週,眼底已可檢查,當時檢查結果尚無濕性老年性黃斑部病變之表現。術後2週病原告力退化,眼底檢查結果發現有輕微黃斑部出血,被告立即將病人轉診至花蓮慈濟醫院,並無延誤轉診或拖延治療之情事,從而並無醫療疏失。原告經白內障手術後15天出現視網膜出血,經花蓮慈濟醫院醫師檢查及診斷為脈絡膜新生血管(濕性老年性黃斑部病變)所導致,此與白內障手術後可能產生之結膜出血、虹彩血管血、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脈絡出血及猛爆性出血等併發症之發病機轉及發病時間皆不相同。此外,白內障手術並不會增加老年性黃斑部病變惡化(乾性變成濕性)之風險,故原告術後視網膜黃斑部出血與白內障手術無關。此外,原告右眼雖因濕性老年性黃斑部病變發生視網膜出血,惟左眼仍為乾性老年性黃斑部病變,矯正視力尚有0.4,並無雙眼視網膜全盲之情事。故由上述醫審會鑑定之結果,可認定被告手術並非造成原告視網膜出血或黃斑部病變之原因,且鑑定當時原告尚未達雙眼全盲之程度。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既同時患有白內障及黃斑部病變,若不先行治療後者,則貿然實施白內障摘除手術對原告之視力並無助益,以及被告未盡說明及告知義務,而有醫療過失云云,惟查稍具醫學常識者皆知白內障與黃斑部病變係屬不同之疾病,雖均影響導致視力模糊,但白內障一旦以手術摘除後,對於日後診治視網膜黃斑部病變,較無阻礙,難謂無益,原告此主張顯有誤會。況由原告本於門諾醫院治診治,何以中間去找被告看診,難謂其自身無存有借重被告進行白內障手術之想法,豈可事後於白內障問題排除後,將另一獨立之黃斑部病變疾病之不利結果,要求被告負擔。又手術之告知事項視其情形,未必全部皆有說明,但若其可能之風險有未充分說明之部分,因係屬發生機率上之問題,若實際上該風險並未發生,則無具體損害,應不生影響手術同意權之情形,更無損害結果與因果關係可言,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就上述已明之事實認定及與本件無關之事項,聲請函詢台大醫院眼科部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係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被告在醫療過程,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不成立不法過失行為,原告之右眼近乎失明情形,依醫理足認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僅以主觀上之猜測或無關之事項指摘,失諸論據,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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