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聲請人 邱鎮良 相對人 徐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372195,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約定利率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
6釐計算之利息。查本件本票既未記載約定利率,執票人自得請求到期日即106年10月30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超過之部分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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