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552號聲請人 張文羿 法定代理人 張榮卿
周茜 聲請人 吳軒宏
吳軒榮 吳軒涵 張芳瑜 張育傑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小莉
張自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力權 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06年11月20日死亡,惟聲請人張文羿係被繼承人兄長張榮卿之女,聲請人吳軒宏、吳軒榮、吳軒涵、張芳瑜、張育傑分別係被繼承人胞姐 張惠珠 、張小莉之子女,即聲請人張文羿、吳軒宏、吳軒榮、吳軒涵、張芳瑜、張育傑分別為被繼承人之侄女、外甥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張榮卿、張惠珠、張小莉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張文羿、吳軒宏、吳軒榮、吳軒涵、張芳瑜、張育傑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張文羿、吳軒宏、吳軒榮、吳軒涵、張芳瑜、張育傑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張文羿、吳軒宏、吳軒榮、吳軒涵、張芳瑜、張育傑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