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郭雪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被告 汪志南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4,93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7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鄉○○路○段與糖廠街7巷巷口處,欲左轉往東行駛,適原告站立於該交叉口之東北向路旁,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夜間,天氣晴、視距良好,其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先行左轉之規定,侵入糖廠街7巷之車道而先行左轉。並於左轉時,始發現當時立於該交叉口東南向路邊圍籬之訴外人 許文詮 。其為閃避許文詮,猛然將車子往左偏,因而不慎開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肩關節脫位閉鎖式復位後併臂神經叢損傷、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且原告所受左側肩傷,屢經診治與手術,仍無法復原,對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而屬重傷害(因系爭傷害導致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左側腋神經斷裂等病症,經接受神經移植手術,目前左上肢三大關節肌力1至0分,滿分為5分,左上肢形同癱瘓)。而原告對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並扣除已請領之保險理賠金110萬元: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57,889元。
⑵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需有專人看護以照,聘請外籍看護,已經支付之費用(101年11月3日至104年10月1日期間部分,共35個月)共733,530元,有看護SUYATNI出具收據。另原告受傷時為101年6月,據內政部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為21.27歲,扣除上開已經支付期間(3年),剩餘生命有18年(小數點以下捨棄),每年看護費有251,496元,並換算18年之 霍夫曼 係數後,共3,169,666元(計算式:251496×12.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已支付看護費用733,530元加上將來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3,169,666元,共計為3,903,196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當時將近64歲,依內政部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為21.27歲,而目前原告因車禍已喪失勞動能力,健康狀態不復從前,估算若未發生系爭車禍而受傷,應尚有10年工作能力(平均餘命對半),亦即至111年6月止,期間均有工作能力。依據最低基本薪資18,780元(101年7月至102年3月,共9個月)、19,047元(102年4月至103年6月,共15個月)、19,273元(103年7月至104年6月,共12個月)、20,008元(104年7月至105年3月,9個月),共計866,073元,並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法定利息年息5%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105年4月至111年6月間(6年又2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同意以6年霍夫曼係數為5.00000000,共1,232,557元(20,008×12×5.00000000=1,232,557元),總計已發生與估算將來共2,098,630元。又原告所受損害,參照強制汽車責任殘廢給付標準表,以障害項目11-26,殘廢等級6級計算(此亦為本件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認定之殘廢等級),依學者 曾隆興 博士所撰「詳解損害賠償法」、「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
76.9%,經折算後為1,613,846元(2,098,630×0.769=1,613,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有前述生理傷害,導致右上肢存有無法復原之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屬重傷,經多年復健,仍難以減輕疼痛。根據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患者左肩因傷及上臂神經叢,故長期追蹤顯示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一般傷及上臂神經叢,預後不良,患者經長期復健及治療仍未有改善。故於102年6月16日再度入院,行左上肢神經修補手術,但目前症狀仍無改善。故患者應是無法恢復原狀;機能嚴重受損,患者左上肢嚴重功能障礙,對其身心均有嚴重打擊。」又因上開生理傷害影響心理,使原告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歷經傷害之驚恐、病痛及手術、復健之折磨,且因左上肢形同癱瘓行動至為不便,並拖累家人,精神至為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80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囑言記載「左腕及左肘無法伸展被動關節活動0度,左肩主動關節活動度0度,右肩前舉45度,後伸25度,活動角70度,左肩前舉5度,後伸5度,活動角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部分生活需專人看護。」,原告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部分終生無法復原,需有專人看護已足證之,若未特別註明則為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屬特別情況。且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前為一健康之人,行動完全無障礙,日常生活皆可自理,現突遭意外,造成重傷之傷害,左上肢完全無法使用,右上肢亦受有損傷,若不委請看護扶助,將造成生活無法維持,並打擊其應有之尊嚴,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另相距系爭車禍發生業經四年,原告右肢尚存上開運動障礙,主治醫生亦再次表明原告右肩仍存在「僵硬疼痛」等情,是以,原告之右肢存在永久傷害乙事應屬無疑,而是否達到完全殘廢之程度與是否永久不能恢復係屬二事,不容混淆,主治醫生未有逕認兩肩受傷程度相當之問題,被告所辯應屬誤會。況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亦載明:「一般傷害導致身體障礙,約半年後病情即穩定,進步空間不大」、「超過一年,其恢復之可能性微乎其微」,益證歷經四年間原告右肢仍存在上述功能障礙,顯然不可能恢復,而該鑑定書之所以特別就左肢為判斷,係因當初申請鑑定之目的在於刑事案件要確認是否有一肢功能完全喪失之情,方才未就原告右肢情況為特別論述,並非即表示右肢之情況可得改善。
2.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394號判例:「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六十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及勞動基準法、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縱有強制退休之年齡規定,然係以整體退休金制度為考量基準,並不表示一旦超過65歲即無勞動能力,畢竟現行社會超過65歲仍工作者不在少數,就勞委會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觀之,超過65歲方退休者占統計數據之將近一成,足見並非罕見之情,故判斷有無勞動能力應以個別情形而斷,如個人健康狀況及從事工作之內容,不應僅遵循統一年齡為準,衡諸現今一般人之身體、健康狀態普遍提升,勞動能力增加,而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前健康狀況良好,並無任何重大疾病,體力尚佳,可從事無須高度體力及負重性之工作,是不能因原告已屆退休年齡即認為無勞動能力。
(四)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報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病歷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對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刑事判決部分不否認,應由被告承擔過失亦無意見。惟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部分爭執如下:
⑴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須終身專人看護照顧,而以每年251,496元計算,共需支出3,903,196元之看護費用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是否需專人看護照護一事,則有疑問,若原告有請專人照護之必要,醫院都會於診斷證明書上註明須專人照顧及需照顧多久,然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卻無此記載,。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部分生活需專人看護」,並未敘及原告是否因此傷害以致全然無法自理之程度?以及即便達於全然無法自理之程度(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該無法自理之期間是否為終身?抑或只有一段期間?又若認原告有請看護之必要(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原告需要看護的時間是半日或全日?此部分均無法從該診斷證明書中得知,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又依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5日(103)台壽保產險客函字第0029號函、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41664838號函及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內容表示,原告右肩及肘關節、腕關節功能應可改善,左肩符合11-34殘廢標準11級,或僅鑑定原告之左肩是否有回復可能,絲毫未提及原告右肩,可知,原告兩肩相比,右肩活動幅度遠大於左肩,右肩所受之傷勢非如左肩一般有到殘廢之情況,即右肩並無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⑵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101年6月17日),年約63歲8個月又29日,無任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客觀上應可認具工作能力,故原告得主張其自車禍發生當時至依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102年9月17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至於原告請求其尚有10年工作能力一事,則無理由。雖原告稱不能因其已屆退休年齡即認為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為斷云云,惟依其所引用實務見解,原告似應先舉證證明依其個別情形,而認有勞動能力,然原告自始均未說明其有何特殊情況而得認為有勞動能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又原告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6.9%,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此部分仍待原告證明之。
⑶精神慰撫金:
被告教育程度僅為高職畢業,原擔任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管理員,因罹患上齒齦癌,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接受化學治療,請假在家休養,除負擔自費之治療費外,尚需扶養其母及在學之子,經濟狀況非佳,且係因一時疏忽致原告受傷,惡性非重,懇祈酌予減低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三)證據: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卷宗。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24,1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74,93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4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卷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3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表示其內容陳述皆為正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卷證調查結果,系爭事故乃被告於101年6月17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鄉○○路○段與糖廠街7巷巷口處,欲左轉往東行駛,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夜間,天氣晴,視距良好,其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先行左轉之規定,侵入糖廠街7巷之來車道而先行左轉。並於左轉時,始發現當時立於該交叉口東南向路邊圍籬之訴外人許文詮。其為閃避許文詮,猛然將車子往左偏,因而不慎開車撞擊站立於該交叉口之東北向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肩關節脫位閉鎖式復位後併臂神經叢損傷、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且原告所受左側肩傷,屢經診治與手術,仍無法診療而不能恢復原狀,對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而屬重傷害等情,則原告之重傷害結果確因系爭車禍所致,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雙方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因原告為行人佇立於路口角落附近,並無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任何違反規定之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口,未注意前方路況、路口內及其步行通過之行人,且提前左轉彎,為閃避步行行人而侵入對向車道,撞擊在角落邊站立之路人即原告之行為是為肇事原因,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的結果,亦以上述理由認定雙方之過失,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9-54頁),附此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除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7,889元部分不爭執外,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傷,「於101年6月17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於同年月18日經急診入院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9日轉出至普通病房續治療,於同年7月4日行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術後轉骨科續治療,於同年7月16日出院。另於102年5月21日入院,於同年月22日行拔釘手術,於同年月24出院,同年6月3日,同年7月9日門診追蹤治療,左腕及左肘無法伸展被動關節活動度0度,左肩主動關節活動度0度,右肩前舉45度,後伸25度,活動角70度,左肩前舉5度,後伸5度,活動角10度,遺存顯助運動障礙部分生活需專人看護」、「雖經多次手術,但因左肩傷及神經,除了癱瘓無力,亦合併神經疼痛,右肩亦因骨折術後,右肩僵硬,雙肩均長期疼痛,一直在疼痛科門診治療,因長期疼痛,有憂鬱症出現,因雙上肢不靈活,功能明顯障礙,生活上、穿衣、吃飯、洗澡等,均需他人協助,故應專人看護,最好全天照顧」,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可參(見卷一第139、168頁)。是原告於系爭車禍受有重傷害後,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其主張聘請外籍看護,已支付101年11月3日至104年10月1日之看護費用共733,530元(計算式:每月看護費用20,958元×35個月=733530),有看護SUYATNI出具收據可證(見卷一第35-36頁)。另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64歲,參酌內政部花蓮縣簡易生命表(見卷一第37頁),原告平均餘命為21.27歲,扣除上開已經支付三年期間之看護費用,剩餘生命尚有18年(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捨棄),每年看護費有251,496元(計算式:20958×12=251496),並換算18年之霍夫曼係數後,共3,169,666元(計算式:251496×12.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已支付看護費用733,530元加上將來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3,169,666元,共計為3,903,196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必要且適當,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家管(見卷一第137頁),於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當時將近64歲,依內政部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為21.27歲,目前因車禍已喪失勞動能力,健康狀態不復從前,估算若未發生系爭車禍而受傷,應尚有10年工作能力(平均餘命對半),亦即至111年6月止均有工作能力,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被告應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按民法第216條明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原告固因車禍而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惟原告前此並無因勞動而獲致報酬之情事,其徒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損害,未見說明其理由何在,難認已依民法第216條盡其舉證責任;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原告有應可獲得之報酬未能取得之情事,難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確受有何種損害,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已有疑問,難以採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40萬元應屬可採。
4.綜上,計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於4,361,085元範圍內(計算式:醫療費用57,889元+看護費用3,903,19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4,361,085)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