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志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9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6A400)、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及毒品試劑篩檢等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2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