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川
阮氏好共同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81號、105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川、阮氏好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川係周 桂櫻 之配偶。緣 周桂櫻 罹有多發性硬化症、視神經脊髓炎及重症肌無力病史,偶需他人協助餵食。被告陳錫川平日即負責扶養及照顧周桂櫻生活起居。至被告阮氏好係越南籍人(在臺灣地區許可居留之期限為民國100年7月28日止),被告阮氏好仍自102年10月間起,即受被告陳錫川聘僱並擔任照顧周桂櫻生活起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錫川應注意周桂櫻自104年11月初起,周桂櫻之頭部常呈低垂之不尋常跡象,當時即應注意周桂櫻病情恐有惡化,並應特別注意周桂櫻若飲食不慎,即有發生嗆噎之危險,惟被告陳錫川仍疏未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錫川未確實督導被告阮氏好,並囑其應特別留意周桂櫻病情變化,亦未妥為安排接替被告阮氏好之適當人員,以資因應。嗣被告阮氏好約於104年11月9日下午5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7分許之間,在花蓮市○○○路○○○○號6樓協助周桂櫻進食,期間因被告阮氏好一時內急,欲至該址6樓處廁所如廁,被告阮氏好應注意前往廁所前,應先行通報被告陳錫川或覓妥代理人員暫時看護、照料周桂櫻,以免周桂櫻獨自一人進食發生嗆噎危險,而被告阮氏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決定至上開廁所如廁。嗣被告阮氏好如廁後返回周桂櫻原進食處所時,發現周桂櫻嗆噎,經緊急通報花蓮縣消防局,花蓮縣消防局救護人員於104年11月9日下午6時41分許接獲出勤通知,隨即將周桂櫻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惟周桂櫻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起,經該醫院對其施以高級心肺復甦術急救,惟周桂櫻於104年11月9日晚間7時59分許,經醫院停止急救後宣告死亡。因認被告陳錫川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阮氏好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同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復著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錫川、阮氏好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錫川、阮氏好為周桂櫻之實際照顧者,應特別注意周桂櫻病情惡化之可能性,卻疏未注意,並以卷附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被告阮氏好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急診病歷影本、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解剖照片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2400號函檢附(104)醫剖字第1041104637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0700號函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錫川、阮氏好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護人為被告陳錫川、阮氏好辯護主張:被告2人並非專業醫療人員,無法判斷周桂櫻病情是否惡化,自不可能事前預測周桂櫻會發生嗆噎情形,且被告陳錫川、阮氏好未發現周桂櫻有頭部低垂情形與周桂櫻因嗆噎致死間,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阮氏好係一時內急,一般居家照顧者亦不可能安排短時間接替人手,況發生嗆噎情況突然,被告阮氏好短暫離開與周桂櫻發生嗆噎致死,亦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204頁至第205頁背面)等語。
五、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部分
1、被告陳錫川與周桂櫻於74年9月18日結婚,為配偶關係;被告阮氏好係越南籍人,在臺灣地區許可居留之期限至100年7月28日止,惟被告阮氏好於100年2月18日經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嗣於102年10月間某日起,受被告陳錫川聘僱並擔任照顧周桂櫻生活起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2、周桂櫻於104年11月間,已罹有多發性硬化症、視神經脊髓炎及重症肌無力病史多年,出入需以輪椅協助,進食時偶爾需要他人協助餵食。
3、被告阮氏好於104年11月9日下午5時59分許起至同日6時37分許之間,在花蓮市○○○路○○○○號6樓協助周桂櫻進食期間,因被告阮氏好一時內急,即在無他人在場之情況下,留周桂櫻獨自一人進食,前往該址6樓廁所。嗣被告阮氏好如廁後返回周桂櫻身邊時,發現周桂櫻嗆噎,隨即通知被告陳錫川,並通報花蓮縣消防局。
4、花蓮縣消防局救護人員於104年11月9日下午6時41分許接獲出勤通知,到場後將周桂櫻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惟周桂櫻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起,經該救護人員對其施以高級心肺復甦術急救仍無反應,於104年11月9日晚間7時59分許,經醫院停止急救後宣告死亡。
5、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錫川與阮氏好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且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被告阮氏好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急診病歷影本、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拍攝之現場相片9張、解剖照片66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2400號函檢附(104)醫剖字第1041104637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18頁、第38頁、第39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98頁至第132頁、第178頁至第185頁及第74頁)附卷可佐,應認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錫川與被告阮氏好對周桂櫻之死亡是否具有過失?
1、按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所謂過失,係指不注意,亦即違反注意義務而實施犯罪者而言;而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一般稱為無認識之過失);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一般稱為有認識之過失)。亦即,過失犯之注意義務,由結果預見義務與結果迴避義務所構成;結果預見義務,指一般人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或稱結果預見可能性;結果迴避義務,則指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亦稱為結果迴避可能性,是結果預見可能性與結果迴避可能性,成為過失犯是否成立之最核心問題。
2、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錫川及被告阮氏好為實際照顧周桂櫻之人,應注意周桂櫻字104年11月初某日起,頭部常呈低垂之非尋常現象,且應注意周桂櫻病情恐有惡化,並應注意周桂櫻發生飲食嗆噎危險之可能性,卻未注意,而具有過失等語。惟查:
(1)被告陳錫川為周桂櫻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被告陳錫川與周桂櫻間互負夫妻扶養義務;而被告阮氏好為受被告陳錫川雇用照顧周桂櫻之人,係依契約而負有照顧周桂櫻之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且執行業務之人無訛。
(2)查周桂櫻自84年間起陸續罹有多發性硬化症、視神經脊髓炎及重症肌無力等病症,出入需以輪椅協助,進食時偶爾需要他人協助餵食,有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1份(見偵字第4781號卷二第18頁至第58頁)、證人即周桂櫻之妹 周桂珠 於偵查中提供之生活照片3張(見偵字第4781號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證,是認周桂櫻確實已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視神經脊髓炎及重症肌無力疾病多年,出入以輪椅代步,需人在旁協助照料。
(3)被告陳錫川及被告阮氏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在周桂櫻死亡前一、二周左右,有發現周桂櫻頭會低低的(見偵字第4781號卷一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06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周桂櫻生前就醫之醫師 顏得禎蔡清標 後,醫師均明確回覆:「多發性硬化症或是神經脊髓炎病情惡化特徵為新發生之局部神經學症狀,重症肌無力之病情惡化特徵為全身無力並且活動耐受性變差,其症狀包括眼瞼下垂、複視、吞嚥困難、近端肌群無力、頸部無力等。頭部低垂之可能性有帕金森氏病、頸部脊髓病變、頸部肌張力不全症、重症肌無力、多發性肌炎、肌肉病變及內分泌代謝異常等。若出現頭部低垂症狀,需經醫師診療做鑑別診斷,不能僅依此症狀斷言疾病惡化」、「多發性硬化症或是神經脊髓炎對吞嚥之影響與疾病侵犯部位相關,疾病可於中樞神經系統僅影響手腳肢體之肌力或感覺,而病患吞嚥功能不受影響。重症肌無力於急性發作時,可能影響吞嚥或呼吸功能,一般民眾未受有專業醫護訓練,不易判斷有嗆噎風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及第172頁),即依專業醫師之判斷,頭部低垂並非周桂櫻病情惡化之唯一指標,且周桂櫻所患疾病非必然影響吞嚥功能而發生嗆噎情況。
(4)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陳錫川員工 李春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桂櫻是老闆娘,不清楚她生什麼病,有時候頭會往下低,叫周桂櫻後,她就頭又抬起來,有看過周桂櫻吃飯,被告阮氏好會餵周桂櫻吃飯,有時候說吃不完就不吃了,有看過周桂櫻快吞不下去,然後又自己吞下去,有時候會稍微嗆噎,然後周桂櫻就會自己吞下去,周桂櫻的情況就是如果發作的話,就什麼都不知道,東西也會用搶的,如果沒有發作的話,就是正常會跟人講話這樣(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等語;及證人即周桂櫻之姊 周素華 於偵查中證稱:曾於104年10月27日來花蓮看周桂櫻,當時周桂櫻狀況很正常(見相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94頁)等語;應認周桂櫻於死前雖有頭部低垂現象,但對叫喚有反應,且能自主將頭抬起,亦能與家人互動,並無明顯病情惡化,無法自行吞嚥之之情況。
(5)基此,被告陳錫川與被告阮氏好雖有發現周桂櫻於死亡前
一、二周左右,有頭部低垂情形,然被告陳錫川與被告阮氏好均非醫療專業人員,被告阮氏好縱具有照顧業務身分,亦僅止於生活起居護理照料,而無從擴至醫療專業判斷;本院考量周桂櫻在死前一、二周內,仍可自行進食吞嚥,而未發生過嚴重嗆噎送醫之情形,且周桂櫻所罹患之疾病並非常見疾病,亦非衛教常識,一般人對「多發性硬化症、神經脊髓炎、重症肌無力」之疾病名稱應均感陌生,更遑論能預見何種徵狀代表病情惡化而應特別注意,是被告陳錫川與被告阮氏好既無法認知周桂櫻頭部低垂代表病情惡化,自不可能預見周桂櫻會於進食之際發生嗆噎之可能性,故認被告陳錫川及被告阮氏好對於周桂櫻因進食嗆噎而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即被告陳錫川並未違反夫妻扶養照顧義務,被告阮氏好亦未違反依契約而生之照顧義務。
(6)末衡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0700號函(見偵字第4781號卷二第115頁及其背面),係認「周桂櫻若最近多發性硬化或肌無力症狀有明顯惡化,則照護者應該特別注意發生嗆噎的可能性」,然周桂櫻於死前能自主吞嚥進食,與家人互動正常,業經論述如上,自難認周桂櫻病情有明顯惡化,即照顧者亦無從注意周桂櫻有發生嗆噎之可能性,是檢察官執此為據,認被告陳錫川及被告阮氏好應注意而能注意,容有誤會。
3、被告阮氏好於周桂櫻發生嗆噎時,正因內急如廁,未先行通報被告陳錫川或覓妥職務代理人,是否違反其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1)周桂櫻死前仍可自行吞嚥,無明顯病情惡化,亦未曾發生嚴重嗆噎情況,業經論述如上,被告阮氏好自不可能預見周桂櫻會於其如廁時間發生嗆噎情況,即已難認定被告阮氏好對於「其於如廁時,周桂櫻會發生嗆噎」情形有所預見;且觀諸本案周桂櫻發生嗆噎地點照片(見偵字第4781號卷一第25頁),可知廁所與周桂櫻用餐位置相臨,僅數步之遙、一門之隔,倘周桂櫻有所不適而出聲求救,被告阮氏好應能即時反應,而無放任周桂櫻求救無門之情形,自難認被告阮氏好短時間離開周桂櫻如廁之行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2)且一般居家照顧或安養院照護,能以一照護人員對一病患,應屬最高醫病比例(參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就護理之家係要求每15床至少要有1護理人員、每5床應有1照顧服務員),即被告陳錫川因自己經營飯店業,無法全日照顧周桂櫻,而雇用被告阮氏好1人全日照顧周桂櫻,實為居家照顧之常態,檢察官認被告陳錫川應安排被告阮氏好短時間離開接替之照顧者、被告阮氏好應隨時貼身待命不可離開周桂櫻身邊之要求,顯與實際居家照顧情況有所落差。
(3)從而,被告陳錫川及被告阮氏好既不可能預見周桂櫻會發生嗆噎危險,周桂櫻病情亦無明顯變化,被告阮氏好離開周桂櫻身旁如廁之行為,自無違反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陳錫川已為周桂櫻僱用被告阮氏好,已積極負擔夫妻間之照顧義務,而未放任周桂櫻自理生活起居,此部分自難認被告陳錫川有何違反夫妻照顧義務之情形。
4、綜上,依前揭醫生回函及證人 李春華 、周素華之證述,在周桂櫻並無明顯發病,能與家人正常互動之情況下,一般無醫療專業之人既無法判斷周桂櫻出現之頭部低垂現象是否代表病情惡化,應認被告陳錫川及被告阮氏好均無從預見周桂櫻會因病影響吞嚥功能致嗆噎死亡,而均無結果預見可能性,是認被告陳錫川及被告阮氏好均無「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故無從認定被告陳錫川及被告阮氏好對周桂櫻之死亡有何過失行為。
(三)末查,本院既認被告陳錫川及被告阮氏好對周桂櫻發生嗆噎致死無結果預見可能性,自無從論證有無結果迴避可能性及過失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錫川、阮氏好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而未達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錫川過失致死、被告阮氏好業務過失致死之心證,應認檢察官舉證猶非完足,是應諭知被告陳錫川、阮氏好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欣潔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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