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桃簡字第33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79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910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桃園郵局民生路支局分行(下稱桃園郵局民生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各1枚,以不詳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6月27日晚上11時許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網上聊天室與甲○○聊天,並佯稱只要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帳戶,即可為其介紹少女子進行援交,使其陷於錯誤,而於96年6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匯款,嗣其匯款後即失去聯絡,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使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桃園郵局民生支局上開帳戶為其之帳戶,然辯稱:伊於96年6月25日至桃園郵局民生支局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並辦理印鑑變更,伊辦理之目的係要領薪水之後將現金存到郵局,伊同一天又至日盛銀行辦理帳戶補發,辦理之目的係要做汽車貸款,伊同一天又至上海商銀辦理存摺補發、印鑑章變更,辦理之目的係存款之用,伊辦好後將該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放在機車座墊下,一起遺失云云。惟查:⑴、被告之郵局帳戶早於77年8月1日即已開戶,原先之帳號係00000000000000號,因久未往來,93年12月21日轉為懸帳戶,該帳戶不能使用,被告則於96年6月22日至郵局辦理重新開戶,其上開舊帳戶移轉至新之帳號即00000000000000號,而其新帳號之金融卡係遲至96年6月26日始核發,自96年6月22日至96年6月26日之間,被告僅於96年6月25日存入區區25元,有其郵局帳戶之開戶、變更往來各項書面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此等情節核與其所辯稱要將薪水存入之目的不符,又其金融卡既遲至96年6月26日始核發,則其豈有可能於96年6月25日一次遺失上開三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亦可見被告交付本件存摺、金融卡之時間應係在96年6月26日核發金融卡後至同年月27日前之某日,且與其日盛銀、上海銀行帳戶並非同一日補發。再者,被告補辦上開郵局帳戶既係96年6月22日,被告辯稱一次補辦郵局、上海商銀、日盛銀行之帳戶,並將該
3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放在機車座墊下而一起遺失云云,顯屬不實。⑵、依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竹桃園分行所提供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知,被告僅於96年6月25日以ATM轉帳方式將37元轉出該被告在該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96年6月27日起即有多筆不明資金存入後旋遭提領之現象,而96年6月26日則無往來,由此可見,被告重新辦理該帳戶後,根本無存入任何一筆金錢,其所辯稱因要存錢才去辦理該帳戶之重開,顯非事實。⑶、依卷附之被告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可知,該銀行於94年9月30日撥款(汽車貸款)000000元入該帳戶,經被告於94年10月間密集提款,該帳戶至95年2月7日之餘額已為0元,此後即全無任何存提紀錄,直至96年6月25日始存入20元,再至96年6月27日即有不明款項存入後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不正常情形,可見被告根本無將金錢存入該帳戶以償還日盛銀行之貸款之事實,其上開所辯毫無可採。⑷、依上開所述,被告顯然將上開三金融機構之帳戶均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成年人且已逾耳順之年,又其開立多家銀行帳戶並且申辦汽車貸款,可見並非無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區區之出賣帳戶之利益,仍將上開帳戶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是以,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
二、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為詐欺之從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援引上開法條並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再本院復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惡性非輕,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上開不實之辯詞而為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6年度偵字第29102號案件,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影響原審審判範圍之正確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潘進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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