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聖翼交通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丙○○」印章各壹枚,以及租送合約書上偽造之「聖翼交通有限公司」署押壹枚、印文陸枚與「丙○○」署押壹枚、印文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鄭隆耀劉清城 (上述二人業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753號、97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乙○○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先向聖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聖翼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於不詳時、地,由鄭隆耀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之成年男子,偽刻聖翼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印章,並偽造租借人聖翼公司與承租人劉清城之租送合約書,交由劉清城在該合約書乙方簽名後,復在上開合約書甲方簽名欄內偽造「聖翼交通有限公司」及「丙○○」之署押各1枚,並在合約書上蓋用前開偽刻「聖翼交通有限公司」印文6枚、「丙○○」之印文10枚,且倒填該合約日期為94年10月13日,嗣於95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劉清城持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並由鄭隆耀擔任保證人,向 董德華 即玖玖當鋪(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聖翼公司、丙○○及董德華即玖玖當鋪,並使董德華即玖玖當鋪陷於錯誤,認該車係為劉清城所有,而以免押車方式,如數貸與款項,劉清城等人於取得款項後,即拒絕繳交本金及利息,不知去向。
二、案經董德華即玖玖當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鄭隆耀、劉清城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97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51頁),並經證人即玖玖當鋪職員 鄭翔菁 、證人即聖翼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375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8頁至第89頁,95年度偵字第23883號卷第5頁),證人丙○○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88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玖玖當舖當票、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聖翼公司與同案被告劉清城租送合約書、交通有限公司包月;日夜班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書等件(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375號卷第22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68頁、第72頁至第78頁,97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經修正,惟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000元,經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上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本案被告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不生罪刑輕重之實質影響。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經上開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則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之規定論處,並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聖翼交通有限公司」、「丙○○」印章各1枚,並於前揭租送合約書上偽造「聖翼交通有限公司」、「丙○○」署押各1枚、「聖翼交通有限公司」印文6枚、「丙○○」印文10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隆耀、劉清城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共同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目的、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再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另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而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3月28日經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甲○盛偵忠緝字第1445號通緝書通緝,嗣於97年6月15日經緝獲到案;再於97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北院隆刑精緝字第1080號通緝書通緝,而於98年6月24日緝獲到案,均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不得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前揭被告偽造之租送合約書業經被告向玖玖當鋪行使,已交予該當舖,而屬該當舖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於前揭租送合約書上偽造之「聖翼交通有限公司」署押1枚及印文6枚,及「丙○○」署押1枚及印文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前揭被告偽造之「聖翼交通公司」及「丙○○」印章各1枚,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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