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玖叁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母親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氣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及刪除事實欄第9至13行關於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然此部分已為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本院卷第29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並斟酌前科素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79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扣案殘渣袋1個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毒品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報告表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