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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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七十六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沿該道路內側快車道,貿然前行,適有 張木全 亦疏未注意在自行車後方裝設反光裝置或警示燈等安全設備,並保持良好與完整,以警示後車,且疏未注意自行車係屬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竟仍於夜間騎乘未確實裝設反光裝置或警示燈等安全設備並保持良好與完整之自行車,同向行駛於左前方之內側快車道,乙○○因疏未注意而閃避不及,其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左側自後撞及張木全右側與所騎乘自行車之後輪,致張木全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右臂近端肱骨骨折與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張木全其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另因肺膿瘍、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部分詳後述理由四之說明)。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暨張木全之子甲○○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攝有車禍現場路況、自小客車與自行車受損情形等內容之照片十張、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出具之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資佐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仍貿然前行致撞及張木全,當然應負過失之責。惟張木全騎乘自行車時,本應在自行車後方裝設反光裝置或警示燈等安全設備,並保持良好與完整,使後方來車得以注意,且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內側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卻仍疏未注意而於夜間騎乘未確實裝設反光裝置或警示燈等安全設備並保持良好與完整之自行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亦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彰鑑字第0九八五六0一四五八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
四、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一)本件被害人張木全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右臂近端肱骨骨折與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因此部分之傷害確係直接因車禍之撞擊而致,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木全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二)另張木全其後雖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死亡,惟經解剖與鑑定後,確認死因為肺膿瘍、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一節,有相驗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八0000九一三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而張木全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住院醫治,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因病情狀況穩定而轉送至該院附設護理之家休養,在護理之家期間意識清醒,並無感染肺炎情形,其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辦理出院回家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病歷與護理紀錄在卷可佐。又車禍住院後,病人未必會出現肺炎或肺膿瘍,死者於住院期間並未出現肺炎症狀,其肺炎之產生應為車禍痊癒出院後造成,與車禍較不相關一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八000二一三九號函存卷為據。本件被害人張木全因發生車禍受傷而住院,惟從住院起至出院時止,均無感染肺炎情形,而張木全復係因肺膿瘍、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均已如前述,依此客觀存在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木全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時,係行駛在臺七十六線公路之內側快車道,而被害人張木全係騎乘慢車即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該內側快車道,致遭追撞而受傷,此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撞擊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位置係位於「快車道」可明,是被害人張木全不依規定擅自騎乘慢車即自行車進入快車道,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張木全不依規定擅自騎乘慢車即自行車進入快車道之事實,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予以遞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所為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害人張木全之死亡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表示係因被害人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過於龐大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被害人張木全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狀況,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懸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林于人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