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23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77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70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98年3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6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B室,以家中需錢孔急、經濟拮据及需繳信用卡卡費等事由,向旅遊業之合作夥伴即告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當場簽立「現金借支單」,同意告訴人得從被告未來招攬旅遊客人所得佣金中抵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借款。詎被告取得上述款項後,竟未依約提供介紹旅遊行程及招攬客人之服務,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亦拒絕清償借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及續行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哭訴
家中經濟拮据、需繳交信用卡卡費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主動向告訴人借錢,係告訴人主動說要預支伊50,000元等語。經查,證人 阮偉哲 證稱:當天雙方對帳一直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因工作辛苦,卻沒有領到該得的獎金,就在公司會客室哭了,說被扣那麼多錢,造成其無法繳交信用卡費用,母親也需要買美容器具,且家中經濟困難,被告在哭的時候,告訴人到會客室,叫被告不要哭,並主動要借款50,000元等語,證人 林月雯大樂運通旅行社之協理亦證稱:當日伊與被告在公司核對獎金明細,因部分獎金被扣,被告就在現場哭,說這些錢不夠繳信用卡,故伊就去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叫伊去問被告日後是否還要參展,如果繼續參展,告訴人本身願意借他50,000元,伊去問被告時,被告立刻答應,後來告訴人再和被告確認,借款從日後參展獎金的3分之1抵扣,是告訴人主動提議借款予被告等語明確,參以告訴人自陳:當時被告哭的很可憐,伊很同情,問其領的獎金是否不夠用,被告說不夠用,伊遂跟被告說伊個人願意借50,000元等語在卷,顯見當日被告在公司會客室,確因旅遊業務獎金明細有爭議,即認公司扣其獎金過多,致其領得金額過少,無法支付其日常開銷而落淚,後告訴人經由證人林月雯轉述,得知上情後,前往會客室,主動向被告提議借款50,000元予被告,故告訴人既係間接得知被告經濟困境,而主動提議借款,實難謂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縱使被告於借款之初,同意日後以旅遊展業務獎金抵扣,後因獎金爭議而拒不清償,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刑法詐欺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並非因聲請人同情被告家中經濟困
難,始願意出借50,000元與被告,純係被告於97年6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向聲請人佯稱:「如果借給我50,000元,我一定於97年6月13日前往民生報在臺中舉辦的旅展中『大樂運通旅行社』參展的銷售旅遊產品攤位為大樂運通旅行社銷售、招攬旅客。」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予50,000元,詎料被告才隔3天,便在前開旅展中為『上順旅行社』參展攤位招攬旅客,苟被告於借錢之際尚未與上順旅行社談妥,殊無可能在短短3天內成為該旅行社參加臺中旅展之銷售員,則被告借錢之舉顯係出於詐騙之意。又被告於97年6月6日即以電話邀約 林彥邦 一同參加臺中旅展中上順旅行社之銷售工作,益徵被告答應聲請人於日後自獎金中扣除三分之一至清償時止之說詞為詐騙之手段,原審檢察官未予究明,遽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自有未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哭訴家中經濟拮据
、需繳交信用卡卡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主動向告訴人借錢,係告訴人主動說要預支伊50,000元等語。經查:⑴證人阮偉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雙方對帳一直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因工作辛苦,卻沒有領到該得的獎金,就在公司會客室哭了,說被扣那麼多錢,造成其無法繳交信用卡費用,母親也需要買美容器具,且家中經濟困難,被告在哭的時候,告訴人到會客室,叫被告不要哭,並主動要借款50,000元等語。⑵證人林月雯即大樂運通旅行社之協理亦證稱:當日伊與被告在公司核對獎金明細,因部分獎金被扣,被告就在現場哭,說這些錢不夠繳信用卡,故伊就去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叫伊去問被告日後是否還要參展,如果繼續參展,告訴人本身願意借他50,000元,伊去問被告時,被告立刻答應,後來告訴人再和被告確認,借款從日後參展獎金的3分之1抵扣,是告訴人主動提議借款予被告等語明確。⑶參以告訴人亦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自陳:當時被告哭的很可憐,伊很同情,問其領的獎金是否不夠用,被告說不夠用,伊遂跟被告說伊個人願意借50,000元等語在卷。由是堪認當天被告在公司會客室,確係因旅遊業務獎金明細有爭議,即認公司扣其獎金過多,致其領得金額過少,無法支付其日常開銷而落淚,其後告訴人經由證人林月雯轉述,得知上情後,前往會客室,主動向被告提議借款50,000元予被告,故告訴人既係間接得知被告經濟困境,而主動提議借款並談及日後清償之方式,被告僅係被動回應告訴人之要約,表示同意,實難謂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而告訴人貸與被告款項之決定,客觀上亦難認係陷於錯誤所致。況縱使被告於借款之初,同意日後以旅遊展業務獎金抵扣,其後亦確係因獎金爭議未能解決,致拒不清償,凡此亦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刑法上之詐欺罪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揭規定,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審檢察官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再議意旨尚有誤會,洵不足採,應予駁回。
㈤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且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調度現金應急者,於借款之時本即處於資金短缺之情況,否則何需在外支借款項,故於經濟狀況不佳時向他人借款,乃社會常見之資金週轉行為,債務人於借款之時,倘未刻意誇稱自身資力雄厚,亦未於債權人詢問其財務狀況時,捏稱債信良好等情,即不能僅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之初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逕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查聲請人交付50,000元予被告係因被告遭公司扣獎金,且被
告哭訴其經濟拮据,經證人林月雯向聲請人轉達後,聲請人遂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借被告50,000元等情,業經證人阮偉哲、林月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聲請人亦證稱是因為當時聽聞被告說家中經濟有困難,且被告哭得很可憐,同情她才願意借她錢等語在卷,足見被告當時已如實告知聲請人其財務窘迫且有負債,並未刻意隱瞞其經濟狀況或謊稱其資力良好等情事,聲請人於借款與被告當時既已知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惟基於同情被告始借款予被告,對於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應已為適當考量及評估,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聲請人並無因被告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⒊聲請人雖認被告於97年6月6日即邀約林彥邦參加97年6月
13日另一家上順旅行社之參展攤位銷售工作,卻又於97年6月10日在現金借支單上載明同意「每展獎金扣除三分之一至還清為止」,顯有佯以同意擔任聲請人公司在旅展之銷售工作以賺錢還款之方式詐取聲請人之借款,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同意的是如果帳算清楚後,我還有欠他們,他們可以從下次的旅展扣除等語,核與證人阮偉哲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說先借被告50,000元,等帳目對清後再算等語相符,足徵被告當時確曾表示對於聲請人所交付之50,000元經會算後,如非其所應得之獎金,願意在聲請人公司在旅展中擔任銷售人員以獎金扣抵債務之意思,並無謊稱同意擔任聲請人公司在旅展攤位之銷售人員以詐取聲請人款項之意圖。被告未於98年6月13日參加聲請人公司在旅展中之銷售工作卻擔任他家旅行社之銷售人員,雖有違背其與聲請人公司「旅遊展場約聘規定事項」之嫌,惟聲請人既不否認其公司所發放之獎金計算方式尚有爭議,亦未將該爭議款項釐清,則被告同意履行其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旅展銷售人員並將所得獎金三分之一用以歸還聲請人之條件尚未成就,實難認被告於向聲請人取得50,000元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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