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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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自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蒐購他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訊息,其雖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因缺錢花用,而萌販賣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牟利之思,雖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並無確信,然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或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在台中縣烏日鄉明道中學附近,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彰化和美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儲金簿、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及語音服務系統密碼,販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黃姓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自稱為黃姓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上開儲金簿、提款卡及該帳戶語音服務系統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自稱為黃姓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述詐欺取財行為:
(1)於93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丁○○抽中由翊金有限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可得中獎彩金110萬元,但須先為慈善捐贈以抵稅金等語,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20日)上午10時03分及10時04分許,至建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分別匯款6萬元及轉帳1萬元至上開乙○○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向丁○○佯稱需再匯款方能領取中獎彩金等語(丁○○另匯款20萬元至 鄒慶永 之台中大里大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友人提醒可能有詐,丁○○因而報警查知並無該公司,始知受騙。
(2)於93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抽中大獎港幣25萬元,但須先繳納費用34萬元成為臨時零售商方能領獎等語,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至嘉義市郵局匯款20萬元至上開乙○○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及語音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嗣因丙○○加以查證後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4年1月14日彰營字第0940100080號函暨所檢附之立帳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身份證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8年11月12日彰營字第098010239號函暨所檢附之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被害人丁○○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害人丙○○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均辯稱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係遭人竊取云云,然參以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常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該等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他人所使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辯顯有悖於事理,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摸彩中獎、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有懷疑他人取得其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係供不法使用等情,足見被告應有預見將其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黃姓之成年男子,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2、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4、又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變更;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然此亦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上開2規定均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5、另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亦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害人丁○○及丙○○均僅經由電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促使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本件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曾多次指示被害人丁○○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及另案被告鄒慶永之帳戶內,而向被害人丁○○詐騙財物得逞多次,然均係佯以同一之中獎活動,需先為慈善捐款以抵稅金為由,且各該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之一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評價,始較符法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正犯就詐騙被害人丁○○此部分所為,核係接續犯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亦僅有1次出賣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應僅論以1幫助行為。再被告同1次販賣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被害人丁○○及丙○○2人之犯行,係以1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2個法益,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害人丁○○於93年10月20日上午10時04分許,至建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轉帳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及詐欺集團成員亦有以被告上開帳戶遂行詐騙被害人丙○○財物得逞等情,然上開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詳如前述,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考量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渠等因而受騙之金額非低,及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該部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部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外,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再次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是此次修正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又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案,本院因而於94年6月17日發布通緝在案,被告雖於98年11月10日自動歸案,此分別有本院通緝書及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既未依前揭規定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再邀減刑之寬典,是被告並無從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94年度偵字第7941號):被告於94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路,以3千元之代價交給不詳之人作為詐騙之帳戶。後因甲○○接獲不詳之人自稱係銀行行員之電話,佯稱甲○○現金卡遭盜刷,致甲○○陷於錯誤,於94年4月25日匯款9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等語。惟按修正前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29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4年4月間,見報紙刊登可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稱可幫伊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要伊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資料以製作薪資轉帳證明,伊方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伊並無出賣中國信託商業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等語。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於94年3月21日申設,此有該帳戶對帳單1紙可按,而其本案前開販賣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則係於93年10月間,縱認被告確有如併案意旨所示之犯行,亦難遽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之犯行間,係自始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而為;況被告已明白否認於93年間出賣郵局帳戶資料時已計畫另行出賣其他帳戶等情,益徵併案意旨所示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並非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而為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實施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認與本案有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尤非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故上開部分均應退回原併辦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