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39號原告 吳恭盛
李蓮英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吳俊儀 被告 歐澄淵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采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37萬7,847元,及其中386萬4,60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1萬3,241元自民國10
8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72萬0,463元,及其中435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萬0,463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9月30日起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出租予伊之女兒訴外人 吳珊珊 居住、使用,並負責水電瓦斯熱水器之供應。惟被告明知系爭套房陽台(下稱系爭陽台)已加裝鋁窗,空氣流通受有影響,而系爭陽台安裝之瓦斯熱水器並無具備強制排氣之功能,卻疏未注意安裝、更換適當之具強制排氣功能之熱水器或改裝其他動力之熱水器,仍將系爭套房提供予吳珊珊居住,並於吳珊珊要求加裝強制排氣設備時仍拒絕更換,致吳珊珊於107年2月26日在系爭套房洗澡時,不知不覺中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為其父母,除由原告乙○○支出之殯喪費26萬4,606元,應由被告賠償外,且伊均已年邁,無工作能力亦不能維持生活,並應分別賠償原告乙○○111萬3,241元、原告丙○○172萬463元之扶養費及各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37萬7,847元,及其中386萬4,60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1萬3,241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72萬0,463元,及其中435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萬0,463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名下財產有足夠價值,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縱認原告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原告乙○○及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應以5人計算,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7
年新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計算,每年之扶養費應為26萬9,028元,並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又吳珊珊未妥善整理系爭陽台之衣櫃等雜物,致對外窗戶遭遮蔽,影響空氣流通,復於案發當時使用熱水器,疏未注意將系爭陽台鋁窗敞開足夠空隙,以保持良好通風狀況開窗戶以保持空氣流通,反將系爭陽台鋁窗全數關閉,僅留有一道縫隙,並於系爭陽台堆置衣櫃等雜物,遮蔽大面積之鋁窗致阻礙通風,是吳珊珊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自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就上開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437萬7,847元及利息、原告丙○○472
萬463元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㈢吳珊珊就系爭事故有無與有過失?如有,責任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㈠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屋外式熱水器不得安裝於屋內或有任何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係為避免熱水器裝置於室內或不通風之環境而造成使用者之健康、生命之危險,而規定熱水器裝置之位置、環境及方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於吳珊珊
,而系爭陽台安裝之瓦斯熱水器無具備強制排氣之功能,被告並未將熱水器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或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致吳珊珊在本件套房之浴室內洗澡時,因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一氧化碳因環境通風不良而積於室內,吳珊珊因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進而窒息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毒字第107610116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25頁、第35至41頁、第45至5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73號卷【下稱相字第173號卷】第15頁、第23至24頁、第29至81頁、第115至124頁、第127頁、第129至138頁、第141頁),堪以認定。
⒊被告為系爭套房之出租人,本應依當時消防法令及租賃契約
,負有提供吳珊珊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並應注意其已在系爭陽台加裝鋁窗,而影響空氣流通,不得裝設屋外式熱水器,應改裝其他動力之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將熱水器所產生之廢氣經由排氣管直接導出戶外,以避免一氧化碳聚於屋內而無法外散。又瓦斯熱水器安裝於室內或通風不良之場所致室內一氧化碳濃度過高而發生窒息死亡之事件,時有所聞,一般社會大眾均知使用瓦斯熱水器,應注意安裝瓦斯熱水器之環境通風是否良好、是否有排氣設備,如恐通風不良,則應使用強制排氣之熱水器,或使用電熱水器等方式避免一氧化碳聚於屋內,而被告身為出租人,身值壯年,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自能知悉並注意前述情形,況且安裝具有強制排氣設備之瓦斯熱水器或更換其他動力之熱水器之價格非高,當非以被告之經濟能力所無法負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未具強制排氣功能之屋外式熱水器提供予吳珊珊使用,是被告對於吳珊珊之死亡結果,自具過失,當無疑問。而被告在系爭陽台已裝設有鋁窗之不通風情形下,並未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棄排至屋外,亦屬違反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吳珊珊,堪予認定。
⒋至被告雖抗辯:伊不否認伊有過失,但系爭套房之浴室之抽
風機及排氣管現場有被破壞之情形,且熱水器安裝標準並未要求於何種情況下一定要加裝強制排氣熱水器等語。惟被告就現場有無破壞情形並未舉證已實其說,且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已明定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如無法符合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顯已有規範在熱水器無法裝設在外牆或有開口且空氣流通位置時,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是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可採。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⒈喪葬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支出吳珊珊之喪葬費26萬4,606元
等情,有吳珊珊喪葬費總計表、收據、訂購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26萬4,606元,應有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由是而論,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即得請求扶養,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扶養義務之發生,須受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所謂扶養必要狀態者,乃受扶養權利人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營生之謂,而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稱之不能維持生活,主要指受扶養權利人之資產不能維持生活。
⑵經查,原告乙○○為30年8月生,屬極重度身心障礙,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原告乙○○之身心障礙證明、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不公開卷),而原告丙○○為38年7月生,107年雖有17萬餘元之所得,名下並有一新北市板橋區價值約248萬元之房地,有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然衡該不動產屬原告居住自用,此觀原告之戶籍址、卷內陳報地址均為該址可知,且原告丙○○已逾70歲,年歲已高,復無其他資產,應難認可以其資產或勞力營生,可徵原告均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撫養之權利。另查,原告乙○○與原告丙○○為配偶,育有子女甲○○、 吳毓瑾 、吳珊珊、 吳致廷 四人等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1頁、第203頁),是吳珊珊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堪可認定。
⑶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某親屬雖有扶養需要,但若其扶養義務人因負扶養義務之結果,將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自不能以法律強制其履行,此其所謂扶養之可能。易言之,扶養義務人原則上不必犧性自己身分相當之生活以扶養他人。然於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能免除,此乃生活保持義務不同於生活扶助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復有明定。查原告乙○○與原告丙○○為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8條規定,原告乙○○與原告丙○○亦互負有扶養義務,衡諸原告乙○○與原告丙○○之年齡、收入、經濟能力有限等情,應認原告乙○○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甲○○、吳毓瑾、吳珊珊、吳致廷之1/4,原告丙○○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甲○○、吳毓瑾、吳珊珊、吳致廷之1/2,換言之,原告乙○○之扶養人數應以4.5計算,原告丙○○之扶養人數應以4.25計算之。至原告 主張渠 等均無謀生能力,也無法維持生活,不能列入相互之扶養義務人等語,如前所述,應非可採。
⑷原告乙○○為30年8月25日生,於107年2月26日吳珊珊死亡時
為77歲,參酌依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原告乙○○之平均餘命為10.49年。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419元計算,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6萬9,028元(計算式:22,419×12=269,028),則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乙○○得受吳珊珊扶養之費用為51萬4,438元【計算式為:(269,028×8.00000000+(269,028×0.49)×(8.00000000-0.00000000))÷4.5人=514,4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⑸原告丙○○為38年7月5日生,於107年2月26日吳珊珊死亡時為6
9歲,參酌依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原告丙○○之平均餘命為18.75年。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419元計算,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6萬9,028元(計算式:22,419×12=269,028),則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丙○○得受吳珊珊扶養之費用為85萬2,766元【計算式為:(269,028×13.00000000+(269,028×0.75)×(13.00000000-00.00000000))÷4.25人=852,766】。
⑹原告雖主張應以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
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為40萬4,815元等語,然該統計並未考量地區性之消費性支出之不同,應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較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不應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因現已為低利甚至邁向負利,且未考量通貨膨脹因素等語,惟扶養費請求權應屬漸次發生之債權,本件乃請求扶養費損失一次給付,本應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
⑵查本件原告為吳珊珊之父母,吳珊珊因系爭事故驟然死亡,
原告等人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乙○○工專畢業,曾任職公家機關、造紙廠等處,現已退休,並曾開設貿易公司,而原告丙○○高中畢業,曾任職就業輔導中心、印刷廠聘雇員等處,現已退休,原告財產狀況則如前述,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曾任技術員,現無職業,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再者,原告乙○○為30年生,原告丙○○為38年生,本應安享天倫之樂,突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痛失至親。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資力、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提供吳珊珊系爭套房並收取租金,卻惰於維護系爭套房之安全,違反消防法規設置系爭陽台之熱水器之過失行為致吳珊珊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造成原告遽失天倫,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承受之傷痛無可言喻、難以彌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150萬元範圍內,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㈢吳珊珊就系爭事故有無與有過失?如有,責任比例為何?原
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訴外人 金准羽 即吳珊珊之友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
於105年間借住在系爭套房期間,曾目睹到吳珊珊洗澡洗到暈倒,吳珊珊曾經跟伊說到冬天因為她洗澡洗很久,洗澡久一點就會暈倒,所以後來她洗澡跟洗頭分開洗,就不容易發生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足證吳珊珊居住系爭套房多年,知悉系爭陽台之熱水器安裝在通風不良之陽台,存有導致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另,訴外人 賴奕安 即當時進入系爭套房進行救護之消防人員,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2月26日晚上9時24分許,接獲消防局勤務中心指派前往系爭套房進行現場救護,伊被指派去開窗戶,系爭套房有一個落地窗通往陽台,當時落地窗是半開狀態,伊打開落地窗後,外面還有一排好幾扇對外的窗戶,只有一扇是半開狀態,伊就把所有的窗戶都打開,左側在冷氣機前的窗戶是半開的,右側窗戶則是全關等語明確(見相字第173號卷第89至90頁),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所載「陽台窗戶僅有開啟一隙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字第172號卷【下稱相字第172號卷】第109頁),堪認系爭陽台之窗戶於消防人員進入現場時確僅有一扇半開。另觀現場照片,系爭陽台共有兩扇雙向橫拉型之鋁窗,右邊之窗戶被一置於陽台之大型木質衣櫃遮檔,左邊之窗戶有一冷氣機外機遮檔一半,系爭陽台上並有其他雜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第172號卷第133頁、第141頁、第143頁之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4、編號32、編號33),亦可認系爭陽台確有雜物等阻礙通風。而吳珊珊於系爭套房居住多年,未能妥善整理陽台衣櫃、雜物,避免對外窗戶之通風遭遮蔽,影響空氣流動,復於案發當時使用該熱水器,亦疏未注意將系爭陽台鋁窗敞開足夠空隙,以保持良好之通風狀況,為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是吳珊珊於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
⑶原告雖主張證人賴奕安曾陳稱系爭陽台左邊鋁窗為半開,而
系爭陽台鋁窗為雙向橫拉型之窗戶,開到最大也像半開,實際上就是左側窗戶全開等語。惟查,證人賴奕安於偵查中係證以:只有一扇是半開狀況,伊就把所有的窗戶都打開了等語(見相字第173號卷第89頁),足認證人賴奕安當時確有實際將系爭陽台之全部窗戶打開之動作,並非只有以目測方式觀察系爭陽台之窗戶打開情形,倘係原告所稱開到最大也像半開之情形,則證人賴奕安當無可能再將左側窗戶打開,是原告此節主張,應無可採。另原告雖主張系爭陽台之大型木質衣櫃並非吳珊珊所放置,而屬於被告所有,況且吳珊珊先前暈倒係懷疑自己有癲癇情形,並非一開始就懷疑是熱水器等語,惟吳珊珊承租居住系爭套房多年,當可自行移動系爭套房內之家具,況且證人金准羽於另案證稱:吳珊珊有跟伊說,被告為了省裝強制排氣熱水器之費用,到時候一定會出事,吳珊珊洗到暈倒,她說有懷疑是一氧化碳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0頁),足見吳珊珊已知悉系爭陽台通風不佳等情,是原告前述主張,尚無可採。
⑷然而,縱然吳珊珊注意系爭陽台之窗戶敞開狀台及清理雜物
等,亦僅能降低而無法完全排除一氧化碳中毒之風險,反觀被告身為系爭套房之房東,明知系爭陽台通風環境不佳,熱水器未裝設強制排氣設備,而裝設強制排氣設備或改裝其他動力熱水器以被告經濟能力而言絕非難事,竟怠於處理,漠視承租人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實非可取,是吳珊珊與被告間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顯然不同,應認吳珊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1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當承擔吳珊珊之10%之過失責任。綜上,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205萬1,140元【計算式:(26萬4,606元+51萬4,438元+150萬元)×0.9=205萬1,140元】,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211萬7,489元【計算式:(85萬2,766元+150萬元)×0.9=211萬7,489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7年審重附民字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勝訴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05萬1,140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丙○○211萬7,489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據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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