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艷蘋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李毓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艷蘋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具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9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4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張,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08元、8,672元、4,534元、1,409元、22,119元、23,247元,及 於花 旗銀行基隆分行存款184元、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存款350元、台北民生郵局存款614元。上開清算財產就保單價值及存款部分合計84,137元,經債務人提出現款到院並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5,25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813元後,每月尚餘16,441元可供清償各債權人,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84,137元,低於清算前二年收入減支出餘額394,584元,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本行僅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2,606元,受償比例僅1.28%,故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
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總收入為1,104,15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8,376元後,尚餘155,782元,然本行僅受償6,109元,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惟於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有保單解約金,並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84,137元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84,137元,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事由。
⒌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
中華信望愛基金會(下稱中華信望愛基金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依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存摺交易明細所示,109年1月14日領有108年年終獎金114,000元(平均每月9,500元,計算式:114,000元÷12月=9,500元),108年9月至109年1月領有薪資合計223,270元,平均每月為44,654元(計算式:223,270元÷5月=44,654元),另加計年終獎金平均每月9,50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4,154元(計算式:44,654元+9,500元=54,154元),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54,154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與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同為28,813元,有債務人109年3月11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消債清卷第201至205頁),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8,813元,足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5,341元(計算式:54,154元-28,813元=25,341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另依債務人106年度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明細、花旗銀行薪資存摺交易明細等件所示(見新北地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卷第13頁,下稱新北司消債調卷、本院消債清卷第39至64、127頁),債務人106年收入為薪資630,58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5,000元+51,000元+51,000元+61,000元+52,000元+51,000元+50,000元+53,500元+56,080元=630,580元),扣除勞健保11,464元及8,696元,加計106年年終獎金125,400元(已扣除稅額)後為735,820元。107年收入為薪資647,5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52,000元+52,000元+52,000元+54,500元+64,500元+56,500元+54,500元+56,500元+53,500元+51,500元=647,500元),扣除勞健保11,544元及9,368元,加計107年年終獎金125,400元(已扣除稅額)後為751,988元。至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間,雖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惟按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至於該期間債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債務清償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除非該項清償或扣押係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而為,否則不得將此部分清償或扣押自債務人收入中扣除,如此解釋「可處分所得」之意義對於債權人始能認為公允,應加計前開遭扣薪之數額。從而,可認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為1,487,808元(計算式:735,820元+751,988元=1,487,808元)。
⒋又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8,813元,已如前述,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691,512元【計算式:28,813元×24月=691,512元】。
⒌綜上,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1,487,808元,扣除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91,512元,尚餘796,296元(計算式:1,487,808元-691,512元=796,296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81,160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之郵務送達費2,977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惟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84,137元保單解約金,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其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2,606元,受
償比例僅1.28%,故債務人應不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⒊末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F欄位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即如附表H欄位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