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純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純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純惠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7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出監前及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證據能力:
1.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黃純惠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2.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
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另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及另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共3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21至25頁),則起訴書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訊據被告 固坦 承其確實於案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對於採尿過程亦無爭議等節。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因為睡不好吃安眠藥、生病吃感冒藥這些醫療院所開的或藥局就有賣的成藥,不知道為何我的尿液檢驗結果會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於108年8月23日下午7時30分曾於前揭桂林路135號前,經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之員警攔查,被告並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為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採尿時由女姓員警 蔡寧 監採,被告親自封存,裝載檢體之容器無異常情形,該檢體編號為140560號,並於同月27日送驗,同年9月9日取回檢體扣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審易卷第4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為尿液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5、21、69頁)、同日執行攔查之員警 謝政雄 於109年3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為證。
2.又被告之上述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930ng/mL、501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9頁),該報告亦經被告確認表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㈡關於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係因服用醫療院所或藥局開立之藥物所致一節:
1.查被告將其所述於採尿前曾服用由醫療院所開立或藥局購買之各該藥物提供本院,各該藥物包括適嗽康、友露安、克風邪、愛平諾膜衣錠、樂比克膜衣錠、舒眠諾思膜衣錠、樂活優口溶錠、十全得利糖500毫克錠、羅氏利福全0.5毫克錠、 服爾眠 2毫克錠之藥物等情,有各該藥物之實體及照片在卷可稽(藥物實體附於審易卷後證物袋,照片見審易卷第47、49頁、易字卷第35至39頁),被告並陳明:採尿之前我有在幸福診所、中興醫院就診拿藥(見審易卷第45頁)、藥物還有在建華藥局、三源西藥房(見審易卷第44、45頁)、除上開以外沒有其他(見易字卷第105頁)等語。
2.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月25日、94年5月17日之函文清楚記載「友露安及克風邪成分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服用後均不會造成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內容(見易字卷第43、45頁),是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前開尿液檢體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非係因被告曾服用友露安、克風邪之藥物所致。
3.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9年3月23日回函覆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適嗽康其主要成分含有「DL-MethylephedrineHCL」,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步檢驗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為憑(見易字卷第79頁),是被告自無可能自市面上之藥局購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藥物,且被告之尿液檢體業以前述確認檢驗,仍有該毒品反應,顯非係如被告所辯因其服用適嗽康,甚或其他愛平諾膜衣錠、樂比克膜衣錠、舒眠諾思膜衣錠、樂活優口溶錠、十全得利糖500毫克錠、羅氏利福全0.5毫克錠、服爾眠2毫克錠等各藥物所造成。
4.另被告雖確曾於幸福診所就診,然其就診日期為108年8月29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2月4日等情,有幸福診所109年3月11日到院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1頁),是被告上開就診日期均係於本案108年8月23日下午7時30分採集尿液檢體後始至該診所就診,是該診所縱如其回函內容確於被告上開就診日期之10月15日、12月4日開立舒眠諾斯供被告服用,然被告顯無從以其採集尿液檢體後才取得、服用之藥物,於採集尿液檢體時於尿液中呈現代謝反應;更遑論上開回函清楚覆以「舒眠諾斯不會造成尿液的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是被告辯稱係因服用舒眠諾斯致尿液呈現毒品反應云云,亦不足採信。
5.至被告所稱其另有取藥之三源藥局(即三源西藥房)、建華藥局,則分別覆以「以被告身份證字號查詢,沒有調劑紀錄,藥師販售或調劑指示藥給患者,並不會要求病患留下個人身分資料,故無法查證來函之被告是否有到藥局取藥服用」、「本藥局於108年間並未曾有黃純惠(即被告)來店買藥,更不可能指導其用藥,況本藥局完全沒有任何安非他命之類的藥物販售」等語,各有三源藥局109年3月13日到院之回函(見易字卷第63頁)、建華藥局109年3月13日之回函(見易字卷第67頁)附卷為證;被告辯以曾就診取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亦函覆「 黃君 (即被告)108年間未至本院就醫,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參閱」等節,有該院109年3月13日之回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65頁),則被告亦無可能係透過其所辯之醫療院所或藥局等途徑取得藥物,經服用代謝始於尿液中殘存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㈢併以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
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上述檢驗方法,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930ng/mL、5010ng/mL),是本件應以前揭最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屬之函示所載之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時間)為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是起訴書記載為「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出監前及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確曾於108年8月23日下午7時30分為警採尿前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次;至其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9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如前述(見理由段一、㈡),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被告甫於108年8月21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甫出監後,僅間隔不足3日內,又再為與上述案件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歷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考量短期自由刑對被告現狀所生之利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配偶已過世、與子女關係不睦、沒有其他親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20至1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