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語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語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3時許」應更正為「2時58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至5行「逾越延吉日常咖啡廳與同址HOLLYHAIR髮廊間之聯通門扇」應補充為「以不詳之方式踰越延吉日常咖啡廳與同址HOLLYHAIR髮廊間之上鎖聯通門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臺北市○○區○○街0○○○○○○○○○市○○區○○街00號0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第3行「逾越門扇」應補充為「以將玻璃門向上頂起之方式踰越門扇」。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竊取延吉日常咖啡廳部分、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4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共3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㈣竊取HOLLYHAIR髮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取HOLLYHAIR髮廊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 賴冠宇 (詳後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均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延吉日常咖啡廳之現金新臺幣3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賴冠宇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81頁),按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犯罪所得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魏語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魏語豪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收銀臺1臺(內含現金80000元)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魏語豪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現金50921元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魏語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延吉日常咖啡廳部分:透明塑膠盒1個(原內有現金10400元,扣除已發還之3200元,尚餘現金7200元)HollyHair髮廊部分:無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魏語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現金6000元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魏語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現金6700元、火鍋料1包及豬肉1條(價值合計1200元)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魏語豪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現金10200元、鑰匙3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
第2143號第2144號第2145號第2146號第2147號第2148號被告魏語豪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8年8月30日5時1分許,逾越窗戶,侵入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之恩迪文理短期補習班(民族分班)後,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㈡於108年8月30日2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物的坊寵物用品生活館外,自該店內之鐵捲門下方縫隙侵入,竊取店內之收銀台1臺(內含現金8萬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㈢於108年9月3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至至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冊子油飯專賣店外,自該店側門門縫侵入,竊取店內收銀台內現金5萬921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㈣於108年9月4日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延吉日常咖啡廳外,逾越窗戶,侵入延吉日常咖啡廳後,徒手竊現金盒(內含現金1萬400元),並於得逞後,逾越延吉日常咖啡廳與同址HOLLYHAIR髮廊間之聯通門扇,侵入HOLLYHAIR髮廊翻尋財物,然因該店內無財物,而未得逞。嗣魏語豪於離去之際,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70巷口遺落上揭現金盒及現金3200元,經 陳啟仁 (涉犯侵占遺失物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拾獲後歸還賴冠宇。
㈤於108年10月31日2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樓之早餐店外後,逾越窗戶侵入該店,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㈥於108年10月30日4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十八鍋餐廳外,逾越窗戶,侵入該店,徒手竊取抽屜內之之現金6700元及火鍋料1包、豬肉1條(合計金額12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㈦於108年11月7日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美髮店內外,逾越門扇,侵入該店,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0200元、鑰匙3把,得逞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 陳志行黃瓊笭楊倫嘉陳威志 、賴冠宇、 陳佩伶陳良達林志杰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志行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採證之指紋,與被告指紋之右拇、右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瓊笭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採證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楊倫嘉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採證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威志、賴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戴小寶 於警詢中之證詞上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4同案被告陳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遺落上開現金盒及現金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物品發還領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遺落上開現金盒及現金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佩伶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良達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逾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逾越門扇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逾越窗戶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20條逾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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