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訴人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曉妃 訴訟代理人 黃紀恩 被上訴人 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合作模式加盟上訴人所經營迷你KTV事業,而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與上訴人簽署「迷歌MeGo迷你KTV投資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於107年2月23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共計給付23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加盟當時,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范皓 祖承諾1機台安排於高雄家樂福成功店點位營業,另1機台則安排於高雄威秀影城點位營業,詎被上訴人簽約及付款後,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簽約後2個月內交付機台,反以各種理由拖延,遲不交付機台,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請履約,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范皓祖 先聲稱尚未找到機台放置點位,後改稱已有機台放置點位,但因控制盒缺貨無法交付機台,嗣後再改稱可交付機台了,但先前洽商之點位已被取消還要等協調,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並稱加盟主可以選擇更換機台放置點位或全額退款,被上訴人因等候上訴人交機及適合機台放置點位已久,遙遙無期,乃於107年5月31日向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並全額退款,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表示同意解除契約並承諾全額退款,但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上訴人卻一再拖延還款,僅於107年9月28日、107年11月28日匯款各10,000元,合計匯款20,000元予被上訴人,尚欠210,000元之款項未返還(計算公式:230,000元-20,000元=210,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係累積客戶需求機台達相當數量後,始向大陸廠商訂購機台,上訴人於107年2、3月分批訂購進口之機台,除了被上訴人之機台外,尚包括其他客戶之機台,且該機台係供作營業使用,需使用訴外人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之播放系統,播放歌曲才有合法的版權,因為弘音公司之控制盒缺貨,上訴人始無法即時交付機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祖隨後有去與高雄家樂福公司、高雄威秀影城、高雄大遠百公司等公司洽談機台擺放點位,高雄家樂福公司抽成過高沒有談妥,上訴人約於107年6月間與高雄大遠百公司談妥確認機台擺放點位,並與高雄大遠百公司簽訂擺放機台合約,然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已向上訴人表示已等太久不願繼續合作了,上訴人因而於同年6月間將上揭確認點位交給其他客戶擺放機台營業,上訴人並非故意拒絕履約,況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2年,合約期間內締約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解約,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加盟金及保證金合計210,0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0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為被上訴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聲請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雖未到庭陳述,然以書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簽署原證1之「迷歌MeGo迷
你KTV投資加盟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6至12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210,000元、於107年2月
23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共計給付230,000元予上訴人(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107年9月28日寄發原證5之新興郵局第001995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收受(見司促卷第19至20頁)。
㈣原證6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司促卷第21至22頁)
及附件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1至59頁)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祖、承辦人員 田志成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㈤上訴人已返還20,000元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對於上揭㈠至㈤所示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見本院卷第84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可認兩造對於上揭㈠至㈤所示之事實已不爭執。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由
被上訴人加盟參與上訴人所經營迷你KTV事業,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210,000元、於107年2月23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共計給付23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後返還20,000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雙方於107年5月31日合意解除,上訴人應退還其餘210,000元款項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雙方於107年5月31日合意解除,上訴人應返其餘210,000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先予敘明。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匯款210,000元予上訴人後,上訴
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祖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確認已收該筆取款項,被上訴人於同日詢問這幾天是否會確認機台放置點位,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祖表示「會,等家樂福提點位」(見本院卷第88頁),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4日、2月9日、2月10日均詢問有關於機台放置點位於高雄家樂福之合約進度一節(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7頁、第97頁反面),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祖於同年2月10日告知被上訴人「點位這要送回家樂福總部,因為我們這邊聯繫人得到的回覆是位置不變…資訊不同步,正在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於同年2月12日告知「你不是第一個反應的!家樂福連自己員工窗口都在反應跳票。…客戶當然有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同年3月7日告知「機台都在倉庫,在等弘音控制盒,現在家樂福窗口剛交接給我對應,我會盡快處理進機時間並通知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面),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詢問「弘音控制盒出了什麼問題嗎?」,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祖回覆「缺貨…技嘉生產,要等技嘉,現在是全市場都沒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2日抱怨稱「2個多月了…」,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祖回覆以「弘音控制盒…要五月初陸續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被上訴人表示「也太久,不能先給我一台嗎」,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祖則回覆以「全台灣都沒有…我們已經快一個多月沒出機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4日陳稱「會不會等太久,家樂福跟威秀也跟其他家簽合約」,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祖回覆稱「其他家也沒機子…台灣目前唯一合法營業版權機只有弘音…。威秀本來就是一個一個點開。家樂福是在處理漫長的點位…弘音控制盒是要到五月才開始陸續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反面),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詢問「五月機台會進來嗎」,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祖表示「弘音5/7會公佈點位,就會安排陸續出機」,被上訴人表示「再請你幫忙儘快了」,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祖回覆以「OK」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17日多次詢問上訴人何時可以確定出機,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祖於同年5月17日回覆以「高雄威秀尚未開出,家樂福正在處理總公司跟協調他們點位問題,不是該店位置,是總公司分配問題」、「家樂福總公司突然改要由他們分配合作廠商,目前正在協調…」(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被上訴人質疑「會不會是因為你們機台拖太久呢?」,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祖則指稱「弘音版權機是全台都一樣,家樂福也只能換合法營業機台,…但,弘音版權公司也有分配問題,不是家樂福要給誰就有主機拿」,被上訴人詢問「所以可能會改其他ktv品牌嗎?」,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祖回覆以「成功店早在你下訂後就向弘音申請主機了」,被上訴人又詢問「所以如果家樂福成功店換廠商就是違約嗎?」,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祖回覆以「若協調成功,則安排進機事宜,若協調不成,則看加盟主是否要更換地點或是安排退訂(全額退)」、「家樂福的合約並沒有對他們不利的地方,我們也無法提出任何告訴,只能用協調(與弘音三方)。因為家樂福牽涉到的客戶近20台機器」,被上訴人詢問「好那大概什麼時候可以確定呢?」,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祖回覆以「時間點無法確定,現在是等家樂福回覆」,被上訴人又詢問「所以隨時可以全額退?」,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祖明確表示「可以」,被上訴人再詢問「威秀時間點也未知道嗎?」,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祖表示「嗯…」,被上訴人又詢問「所以高雄可能遙遙無期?」,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祖表示「已經都有讓威秀知道公司希望近期開放點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被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31日傳送收據照片並明確表示「麻煩一下,我要全退23萬」,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范皓祖亦回覆「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證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憑,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實經其多次催告仍遲未依約交付系爭KTV機台,兩造遂於107年5月3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承諾將以全額退款之方式處理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且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已返還20,000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於107年5月31日所達成上揭解除系爭契約並全額退款之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餘款210,000元(計算公式:230,000元-20,000元=210,000元),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系爭契約之有效期
間為2年,合約期間內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解約,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加盟金及保證金,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係約定「本合約自簽立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二年(…),合約期間內甲乙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解約,違反者須給付對方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違約金」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頁),依上揭契約條款所載「合約期間內甲乙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解約,違反者須給付對方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違約金」等文義可悉,系爭契約第8條係針對契約當事人單方欲主張解除契約之情形為規範,否則要無可能產生所謂「違反者須給付對方違約金150,000」之效果,核與本件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截然不同,是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辯稱該契約尚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無庸負返還已受領給付210,000元之義務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文義相悖,委無足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210,000元,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而被上訴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係於107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5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10,000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
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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