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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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 陳鼎鑑宥弘 工程行相對人 林駿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借貸並非投資,且前後已匯款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借貸金額與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簽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
五、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該本票為形式審查結果,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另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利息部分,亦未逾其依法得請求範圍,揆之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票票載金額及其利息裁准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縱屬實情,無非實體法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怡君附表:109年度抗字第203號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載利率備註001宥弘工程行陳鼎鑑新臺幣81萬元民國108年5月10日未記載民國109年1月15日週年利率6%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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