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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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
297號、109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伍玖陸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雄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驗餘淨重共計0.859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塊、白色透明結晶塊各1袋(總毛重1.2360公克,總淨重0.86公克,各取0.0002公克鑑驗用磬,驗餘總淨重0.8596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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