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111年度聲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兼被告張清山聲請人兼指定辯護人陳奕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山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清山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處分執行羈押,有押票、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二、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復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通訊譯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販毒次數達10次,其所犯法定刑均屬最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均經本院論罪處刑,刑期非輕,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升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本案偵查中曾經拘提到案,先前又有約8次另案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犯罪後藏匿成習,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單純限制被告出境或具保並不足以擔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故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裁定自111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復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情形之一,則被告略以:「我想要交保。」;其辯護人略以:「被告之前未到庭無非是因工作或未收到傳票,又被告之母親需要被告照料,請讓被告在服刑前有與母親相聚之機會。」各等語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111年度聲字第593號卷),皆難准許,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