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1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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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10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遠達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1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以原告
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
現在沒有工作,希望利息減免,償還本金即可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影本、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
暨卡約定書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
請求減免利息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
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