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沙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6326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
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9年5月2日晚上8時許,
甲○○帶乙○○至臺中縣大安鄉之大安海水浴場談判,雙方
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甲○○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已
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乙○○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99年度
沙簡字第528號刑事卷),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純如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