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2年4月17日邀同被
告 黃毓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貸款最高
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約定期間一年,屆期時
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並依此類推,如本約屆期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
部本息與相關費用,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且
被告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還款方式係
按月攤還本息,且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
並以次月之相當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於還款日依約繳款,如
未依約繳款,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查
,被告自92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及到期
之利息共26,982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台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