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意華 前就讀弘光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
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十筆,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四百零六元,訂約及撥款日
期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基準日)之次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
還本息,本件基準日為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應還款日為九十
八年八月一日。詎訴外人李意華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三
紙、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八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
為證,而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三百元(含裁判費三千二百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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