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
每月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
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約定書第1項:
借款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借款人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收)。查被告於
98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照借款約定,剩餘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數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6,793
元,及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欠款及利息等均不爭執,惟請
求原告寬限被告分6期攤還等語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提出還款明細表、協議書、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判決所命之
給付,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
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
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本院審酌被告經濟境況
,又被告請求能以分6期攤還所欠債務,與對原告之權益而
言,並無重大影響,是被告請求以每月5,000元分期償還所
欠債務,要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793元,及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
為分期給付,被告應自99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原告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遲誤1次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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