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六巷二十八弄一號
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5日將台北市○○區○
○路2段166巷28弄1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
租被告,租期自96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嗣合意延
展租約至98年7月14日止,租期屆滿後因被告仍為系爭房屋
之使用,而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新
台幣(下同)25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自
98年1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始補繳
2個月租金,其後均未再繳交分文,原告催繳亦置之不理,
爰以法院99年7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的送達,作為對被告終
止租約的意思表示。又至99年7月14日止,被告計欠租金15
萬元,經扣抵押金五萬元後,請求給付尚積欠之租金10萬元
,因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房屋
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此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乃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的租賃關係
消滅後之自99年7月15日起,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即受
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
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99年
7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另應
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375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