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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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被告與原告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
之約定,被告與原告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4
月23日發卡起至99年6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6月
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33,715元(內含消
費本金78,976元、利息54,739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
)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
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133,715元,及其中本金78,976元自99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133,715元,及其中本金78,976元自99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60元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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