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翊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翊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翊愷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五龍工業區附近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1瓶及雞酒3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經乘坐友人騎乘之機車返回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後,仍於翌(30)日上午5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7年1月30日上午5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巷與富林路1段交岔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翊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