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朱文堂於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首情形記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0.7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者,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3、14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被告朱文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3日1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公克),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朱文堂在警詢及本│本案犯罪事實。│││署偵查中時之自白││├──┼──────────┼───────────┤│2│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安非他命之事實。│││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H2││││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照片4張││││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文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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