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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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聲請人 黃嫦珠 相對人 汪堯雄 關係人 汪佩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汪堯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嫦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汪堯雄之監護人。
指定汪佩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嫦珠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汪佩瑩則為相對人長女;而相對人汪堯雄於民國103年2月27日間於朋友住處上廁所跌倒,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黃嫦珠為相對人汪堯雄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汪佩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所所地(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余男文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未回應,相對人眼睛有張開但無法針對法官的點呼有所反應;而鑑定人余男文醫師除在場表示:相對人對叫喚有張眼反應,但無法針對問題回答,其他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即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與精神狀態:個案於鑑定當時坐於復健病房輪椅上,雙側肢體無力,意識狀態清楚,對簡單口語命令,皆無法配合施測(如:要求患者眨眼、閉眼、移動手腳或指頭等要求,個案皆無適當反應),僅能於叫喚下偶有張眼反應,但無眼神接觸。‧‧‧二、精神狀態:個案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皆無法回應。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計算能力、覆誦能力皆無法配合施測。鑑定過程中,未觀察到個案有使用眼神、複雜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見之現象。‧‧‧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傷後之失智狀態,二、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由於個案主要是腦出血後造成之失智及失能狀態,目前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嚴重受所,其回復之可能性偏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桃院法字第007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年9月12日以桃姚字第103460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主述相對人失能無法自行管理
事務,過往家中房貸和相關款項支付都由相對人帳戶扣款繳納,目前造成聲請人處理之不便,考量便於安排相對人財務,經銀行建議後,才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聲請人主述相對人父母、手足已歿,共有三段婚姻紀錄;第一任前妻為關係人母親,兩人育有相對人女兒汪佩瑩、關係人兩名子女,且關係人 汪柏宇 領有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第二段婚姻未生育子女,因第二任前妻未照料身障之關係人離婚;第三任配偶為聲請人,因相對人至大陸經商結識而結婚,婚後雖無生育子女,但相對人對聲請人與前夫所生之女兒相當照顧,亦以父女相稱。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在大陸經商失敗後,兩人搬回台灣和開設小型五金加工廠,當時也把由相對人母親照料之關係人汪柏宇接回同住照顧;而相對人女兒則與相對人關係汪柏宇不密切,高中畢業後即離家,十多年來幾乎無往來,僅去年打算結婚和近兩個月相對人住院時有來探望;而相對人發生意外導致失能後,相關事務都是聲請人一手打理,也雇請看護照顧住院之相對人和協助醫療復健。自2月意外發生迄今,相對人都在醫院住院和持續復健治療,因配合復健病房床位空缺,相對人則是往返桃園長庚、基隆長庚等院區。住院期間相對人前妻黃碧珠女士曾來關懷,也與聲請人討論關係人汪柏宇之照顧問題,對此,聲請人表達開放態度,也稱個人有照顧身障關係人之意願,若關係人汪柏宇願與母親同住,個人也無意見,然現階段聲請人僅希望相對人盡快好轉,其他則不作他想。
2.疾病史:聲請人稱相對人乃103/2/26至南投友人家作客,上廁所時不慎意外摔倒撞擊頭部,雖經三次手術治療,但因右腦血管破裂、顱內出血嚴重和壓迫神經,才導致目前行為無法自主和意識不清楚,雖經半年復健治療,但僅是預防肢體萎縮,身心狀況未見起色。
3.身心狀況:實訪所見,相對人躺坐特製輪椅上,頭與身體約束固定輪椅上避免滑落;身上安置鼻胃管、氣切口、腦部引流管和穿著尿布,頭部有明顯的手術痕跡和凹陷;除四肢萎縮無肌力,身體亦癱軟和背部僵直無法自行支撐,訪談中也數次從輪椅滑落;以手碰觸和叫喚,相對人無言語和肢體動作回應。現場看護也以『軟趴趴』形容相對人,指稱相對人無法言語和自主動作,平時僅有睜、眨眼反射;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反應,本不符合入住復健病房條件,但因聲請人數度拜託醫生才可入住,而目前相對人除腦傷無法自主行動外和意識不清楚外,其他身體狀況穩定,無慢性疾病問題。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住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病房,除由雇請之看護陪伴照顧住院生活起居和協助復健外,也由病房醫護人員打理住院相關事項,而聲請人則是每天至院陪伴關懷,並購買滴雞精替相對人補充營養。因相對人無自理照顧之能力,舉凡:進食、穿衣、清潔、如廁、行動、復健等事項都仰賴他人。實際接觸,相對人穿著合宜,身體潔淨無異味,居住病房環境則是乾淨舒適和採光良好。談及照顧規劃,聲請人希冀相對人能持續入住復健病房接受復健,藉此預防臥床導致之肌肉萎縮和身體功能退化,但因復健病房有居住期限限制,聲請人則已事先登記其他醫療院所之復健病房作為備案,以利後續相對人可順利轉銜入住,而目前聲請人亦已申請外籍看護,規劃相對人出院後返家照顧事項,聲請人表示若返回大陸定居,則會一併帶著相對人前往,也特別強調念及夫妻之情和娘家願支持照顧相對人,因此絕對不會遺棄相對人。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住桃園長庚復健病房,由看護主責照料住院生活起居和協助復建事項,而聲請人則是每日到院陪伴關懷相對人和輔助處理相關事務,就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臥病迄今已花費近百萬,目前每月看護費用、住院費、醫療花費每月十萬,現由聲請人負擔,若不足則從相對人公司帳戶領取貼付。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有一公寓,由聲請人、關係人居住使用,房屋貸款尚有三百多萬,現由聲請人負擔;另相對人名下債務一百多萬,目前亦是聲請人代為還款;雖有保險,但為癌症醫療保險,故無法理賠,因此相對人目前僅有基本之國民年金保險,但因未取得身障手冊,也無法申辦相關福利補助;證件和財務則聲請人統一管理,若財務不夠支用,聲請人即從相對人公司帳戶存款領用勻支。談及相對人公司運作情形,聲請人稱是小型五金加工廠,僅有員工一人,雖收益不多,但無虧損,仍讓相對人員工持續打理和維持運作。
㈢聲請人黃嫦珠女士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2.家庭狀況:
(1)經濟狀況:聲請人未就業無收入,仰賴存款和相對人公司帳戶存款來維持家庭花費,自述負擔相對人照顧費每月十萬,其他家庭開銷、房貸支出和生活費,則未特別計算,目前經濟可負擔,但仍覺經濟壓力沉重。
(2)居住環境:聲請人配合至相對人居住醫院受訪,故訪員未至聲請人住所實訪。
(3)生活狀況:聲請人自述相對人意外發生後,終日忙於相對人事務而使個人心情憂鬱且須到精神科就診,平時不是在家,就是到院陪伴相對人。
(4)婚姻狀況:聲請人共有兩段婚姻,在大陸與前夫育有一女,離婚後結識相對人而再婚,但未生育子女。
3.就業情況:聲請人自述過往居住大陸時自營生意,十多年前隨相對人來台定居,即未再工作。
4.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自述個人名下存款為過往經營生意所得,目前支付家中房貸和相對人照顧花費,亦替相對人償還部分債務,雖有積蓄,但仍仰賴大陸娘家支持或支用相對人公司存款,才不致負擔過於沉重。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初始,聲請人與相對人無特別之互動,現場多由看護代為回答相對人狀況和處理照顧事宜,但由訪員詢問聲請人後,聲請人即侃侃而談,肢體也自然與相對人碰觸。聲請人自述每天探望相對人,除攜帶生活所需,也到醫院陪伴相對人。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目前主責相對人事務和負擔相關開銷。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雙親、手足已過世,女兒又與相對人鮮少往來不親近,也無主動提供照顧支持的意願,加上關係人汪柏宇為智能障礙者,因此家中僅有聲請人可安排處理相對人事務,才由聲請人出任監護人角色。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監護人角色。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黃嫦珠女士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現
住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病房,生活起居由聲請人雇請看護照顧,相關費用開銷由聲請人負擔,不足則從相對人公司帳戶存款支付。考量便於替失能之相對人處理財務事項,故辦理監護宣告。聲請人黃嫦珠女士、相對人女兒汪佩瑩小姐都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為黃嫦珠女士為監護人人選;經訪視黃嫦珠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情形、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而本件本院為審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適當性,另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之女汪佩瑩,進行訪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4年2月11日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板橋社會福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記載略以:人選評估:案女素日與案主關係較為疏離並於高中畢業後即獨自租屋於外,有關案妻本次提起監護宣告之訴訟,案女原先得知訊息係案妻欲協助案主辦理社會福利補助、案主負債多於積蓄,另外案女亦未明確知曉該裁定之法效性及後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須負擔之責任與義務等語。
七、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黃嫦珠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汪堯雄之配偶,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時主責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黃嫦珠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黃嫦珠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汪佩瑩為相對人汪堯雄之長女,核屬至親,且亦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以,由關係人汪佩瑩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汪佩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汪佩瑩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汪佩瑩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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