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貳點參肆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查獲被告 陳玉鈴 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二、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六公克,淨重二‧二八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二‧三四四一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綱得字第一六九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可稽,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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