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3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0月18日概括受讓第三人有限責任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十信)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相對人於91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新竹十信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2,7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1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利息自91年10月18日起分240期按月付息,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3年起依貴社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加碼年息3.25%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8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537,627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據第4條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經貴社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629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借貸契約,依卷附借據所載,兩造係約定相對人分240期償還,最後一期償還日為111年10月18日,足見前開借款之清償日為111年10月18日,又依借據第4條特約條款第3項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經貴社通知(催告)後,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社處分擔保物充償」,則聲請人應先催告或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方喪失期限攤還之利益,惟查,就聲請人是否先行催告相對人清償乙節,經本院先後於98年12月7日及98年12月31日以新院雲民碩98司拍337字第26442號及第28424號函,要求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催告通知函,惟聲請人分別於98年12月9日及99年1月5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認為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揆之首揭說明,且法院對於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無由為准許裁定,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