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崔陳憲 相對人 賴盈睿
鍾岳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0年度雄簡字第218號給付票款案件,訴請抗告人給付支票票款,經該判決確定,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5178號為強制執行,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惟抗告人認相對人係自行於抗告人所簽發之支票上,未經抗告人同意,盜填發票日期及金額,抗告人已就此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0年度雄簡字第2209號審理中,為避免抗告人之不動產有遭變賣之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待該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審結後再行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依法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業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請求,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形存在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應負擔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經本院以100年度雄簡字第218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5178號事件為假執行程序在案。嗣後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於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處盜載為由,抗告人應不負票據責任為由,向本院簡易庭提起確認兩造間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另聲請停止執行。該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調卷審查後,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00年9月27日向本院高雄簡易庭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惟其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抗告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票裁定於非訟事件法中有特殊規定,無需經實體判決,即可作為執行名義,相較於其他票據(如:匯票、支票)均須經法院為實體判決,使得作為執行名義有別,是本票裁定本身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為免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始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特別規定,於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得供擔保停止執行。基此,該條文規定自僅適用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他票據(如:匯票、支票)無從準用。則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相違,當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三)綜上,抗告人雖已向本院高雄簡易庭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然該等事件並非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亦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故抗告人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178號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