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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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正彥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在林○○(已死亡,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明知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與林○○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以性器官插入A女口腔,而林○○則以手指及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共同對A女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如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A女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即本件案發後翌日)至○○醫院驗傷結果,雖其子宮頸部有擦傷;惟A女已自承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有與林○○發生性關係,因而懷疑A女上開傷勢並非林○○於案發當日對A女性交所造成,而認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並未說明其憑何認定A女上開傷勢係林○○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而非於案發當日對A女性交所造成之理由,自有不當。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林○○共同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而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自A女內褲及陰道等處所採集之檢體相符,可見林○○當時確有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且被告當時與林○○均同在現場(無隔間之套房),堪認其應有共犯本案。至其DNA-STR型別鑑驗結果,雖與A女口腔等處所採集之檢體不符,但此可能係留存於A女口腔中之檢體因飲食等原因而湮滅,自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乃原判決卻以被告DNA-STR型別鑑驗結果,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殊屬違誤。再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回答並未使A女為其口交及未見林○○與A女性交時,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且林○○於第一審經A女當庭指認後,竟擅自退庭,嗣又燒炭自殺身亡,顯係畏罪心虛。原判決對於上述不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及說明,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A女雖指證案發當日有對被告為口交之行為,但被告否認其事。且○○醫院在A女衣褲及身體等處所採集之檢體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與林○○之DNA-STR型別相符,但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符,自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又A女於本件案發後翌日經○○醫院驗傷結果,其子宮頸部雖有擦傷,惟A女自承於案發前之同年月二十七日有與林○○發生性關係,則A女上述傷勢及林○○鑑驗DNA-STR型別結果,是否林○○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A女性交時所造成,即非無疑,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有與林○○共同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至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否認使A女為其口交暨未見林○○與A女性交等回答雖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然據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所附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記載,被告於施測前一日睡眠情形欠佳(僅睡約四至五小時),在此生理狀況下影響測謊結果之程度如何無法查知,且測謊鑑定尚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雖可作為輔助偵查之手段,但在審判上尚難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絕對憑據,自不宜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補強證據。因認本件除A女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以證明A女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基於被告罪證不足及罪疑唯輕之原則,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判決係以A女自承於案發前三日有與林○○發生性關係,因認A女子宮頸部擦傷是否林○○於本件案發當日對A女性交所造成,尚非無疑,而不能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未認定A女上開傷勢確係林○○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與A女性交所造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何認定A女上開傷勢係林○○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對A女性交所造成之理由一節,要屬誤會。再○○醫院自A女之衣褲及身體等處所採集之檢體,經刑事警察局實施DNA-STR型別鑑驗結果,均與被告DNA-STR型別不符。原判決因認此項鑑驗結果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林○○縱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擅自退庭,嗣又燒炭自殺身亡,然此與被告有無與A女為口交之待證事實並無絕對關聯,原審對此縱未加以調查及說明,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持其在事實審之同一主張,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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