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三號上訴人 張全才
徐艷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全才、徐艷平二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張全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計二罪刑;論處徐艷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各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二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經核所為論斷俱與卷證資料相符,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上訴人等二人部分坦認之供詞、佐以證人 張全喜胡仲英鍾惠美 分別於偵、審中之證詞、張 王學英 之遺產清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送張王學英之病歷資料及原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九九九、一○三二、一○七九號本票強制執行民事卷及其強制執行案卷暨原審此次更審審理當庭就各該卷內相關本票(均為影本)筆跡所為勘驗結果等卷證,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至張王學英生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死亡)究係何時、何地,將正和當舖及張王學英之印章交予上訴人等二人保管之枝節事項,因非屬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原判決對之縱未說明其認定依據,亦不能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就上開三本票強制執行民事案裁定送達予張王學英,係由張全才代收,並盜用張王學英之印章蓋在該送達證書上等情,亦已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縱該送達證書上張王學英之印文(章)與張王學英生前交予張全喜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張王學英之印文(章)相同,亦不足以否認張全才有於上開送達證書上盜用張王學英印章之事實,即不能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對上訴人等二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之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又上訴人等二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之1、2、3所示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將各該本票原本發還後,復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對張王學英之繼承人即其夫 張紹周 、子女 張鵬飛 、張全喜、 張全勝張全美 等人為強制執行時,因張全喜爭執本票之真實性,上訴人等二人以本票原本已經遺失為由,未能提出,致其強制執行聲請,經法院駁回,且上訴人等二人迨至原審審理時,亦迄未能提出該本票原本,則原審法院因無各該本票原本,而未能將之送請相關機關為筆跡鑑定,要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是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二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等關於重罪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裁判,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無從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理,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v

更多裁判書